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2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李國輝 相對人崇褘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光明 相對人 許珈宴 即 許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3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