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告 黃沛晴 被告 張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仟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玖仟元並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肆仟伍佰元。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肆仟伍佰元,依前開規定,推算系爭房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伍拾肆萬元(4500×12÷10%=54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捌佰肆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肆仟捌佰肆拾元(5,840-1,000=4,8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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