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及臺北縣縣民大道1段98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明知前開房屋毗鄰之如附圖所示臺北縣板橋市○○段○○○○號、144-1地號、145地號、146-1地號、第147-1地號、第235-1地號等土地,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上開地號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竊佔面積、持分詳如附表所示),竟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同意,即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擅自於民國93年6、7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工人在該處搭建遮雨棚及懸掛廣告看板,以此方式竊佔如附圖所示之上開地號面積達19.56平方公尺。案經 簡秀絲 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 王素女黃麗紅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各乙份。
(四)本院96年7月12日之勘驗筆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
8月7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12029號函文暨其附件(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及縣民大道1段98號1樓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3日北縣板地測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及附件各乙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新舊法比較)、第41條(易科罰金)、第55條(想像競合犯)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月7日時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遂行其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一竊佔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所有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被告犯竊佔罪之終了日期為93年6、
7月間某日。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僅論及被告竊佔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惟被告竊佔附表編號1、2、
3、6之犯行,與前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並參酌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竊佔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持分│遭竊佔之面積│├──┼────┼──────┼───────┼──┼──────┤│1│板橋市亞│ 童賴春年 │無│2/4│共4.89平方公│││東段144├──────┼───────┼──┤尺│││號│ 童光平 │無│1/4││││├──────┼───────┼──┤││││ 童光甫 │無│1/4││├──┼────┼──────┼───────┼──┼──────┤│2│板橋市亞│中華民國│交通部高速鐵路│1/1│0.25平方公尺│││東段││工程局、交通部│││││144-1號││臺灣鐵路管理局│││├──┼────┼──────┼───────┼──┼──────┤│3│板橋市亞│中華民國│交通部臺灣鐵路│1/1│0.55平方公尺│││東段145││管理局│││││號│││││├──┼────┼──────┼───────┼──┼──────┤│4│板橋市亞│中華民國│交通部臺灣鐵路│1/1│4.84平方公尺│││東段││管理局│││││146-1號│││││├──┼────┼──────┼───────┼──┼──────┤│5│板橋市亞│中華民國│交通部臺灣鐵路│1/1│8.1平方公尺│││東段││管理局│││││147-1號│││││├──┼────┼──────┼───────┼──┼──────┤│6│板橋市亞│中華民國│交通部臺灣鐵路│1/1│0.93平方公尺│││東段││管理局│││││2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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