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汝芳 代理人 李文聖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理人 湯宗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最大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裁定自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4號進行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14日認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顯未盡力清償,未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應審酌是否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簽結,本院改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自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9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4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2年3月20日以新北院 英民允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定112年4月19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皆未到庭,且其中2位債權人未具狀陳報意見,4位債權人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63、61、51至53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0年9月28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本院按: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按: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9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均任職於思麥爾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為38,870元【計算式:(43,000×9+31,333+22,113+32,370+29,841+29,778+33,491+36,397+52,428+53,647+33,595+35,416)÷20=38,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司執消債更卷附聲請人111年4月3日陳報狀暨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七、本院卷第79、69頁】,未領取政府補助等語,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5447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0日保職傷字第11210033660號函(見本院卷第59、67頁)為證,除聲請人曾於111年6月27日至111年6月29日期間共3日領取計1,263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外,其餘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迄今之收入總額為777,400元(計算式:38,870元/月×20月=777,400元)。又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8,739元(包含: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250元、房租13,000元、水電瓦斯費1,800元、勞健保費3,689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110年9月28日裁定理由欄三、㈡、2、),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為可採。至聲請人次子現年約20歲(92年11月出生),業已成年,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是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202,620元(計算式:777,400元-28,739元/月×20月),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3、本件債務人係於110年3月15日具狀聲請調解與最大債權銀行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不成立,遂於110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裁定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4號進行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14日認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顯未盡力清償,未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應審酌是否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簽結,本院改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自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而依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前二年(即108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14日)每月收入約為42,811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110年9月28日裁定理由欄三、㈡、3、)、必要生活支出為36,739元(包含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8,739元、當時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8,000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110年9月28日裁定理由欄三、㈡、2、)。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45,728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42,811元/月×24月-必要生活支出36,739元/月×24月=145,728元),而本件債權人僅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共109,429元,此有本院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7至342頁)為憑,是本件債務人前開餘額顯已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含更生)程序中受分配總額,且債務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1、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外,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有本院112年3月20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債權、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
23、35至45、55至57、63、61、51至53頁)在卷可稽。
2、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
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更生、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112年4月1
4日民事陳報狀、112年4月20日民事表示意見狀(見本院卷第69至70、89至91頁) 陳明 聲請清算前二年財產及收入,且於112年4月19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支出如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承攬續約確認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44號執行命令、玉山銀行臺幣臨櫃轉帳申請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好房網網頁資料、思麥爾有限公司月薪津給付表(見司消債調卷第5至18頁反面、消債更卷第35、47至63、77至117、149至165頁、司執消債更卷附附件一、消債清卷第47至4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21至230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見本院卷第59、69頁),始查悉債務人曾領取111年6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共3日計1,263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是債務人未及時向本院陳報有請領該給付。然而,縱認債務人有違反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事由,其隱匿或不實記載之數額僅1,263元,情節輕微,是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亦得為免責裁定。
⑶、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債務人出境之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債務人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
3、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本院按: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45,72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本件債務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債權比例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45,728元×公告債權比例)已受償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1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4,739元20.23%29,476元22,134元7,342元120,948元98,814元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5,078元7.53%10,971元8,238元2,733元45,016元36,778元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2,759元14.14%20,606元15,473元5,133元84,552元69,079元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7,456元5.94%8,650元6,495元2,155元35,491元28,996元5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760,452元25.44%37,066元27,834元9,232元152,090元124,256元6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99,295元26.73%38,959元29,255元9,704元159,859元130,604元合計2,989,779元100%145,728元109,429元36,299元597,956元488,527元備註: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清算事件111年12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7至347頁)。二、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清算事件111年12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註1: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註2: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