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4號聲請人 邱惠真 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黃雅琪 律師相對人金琦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余煒楨 會計師(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7)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87年8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民國110年12月1日股東名簿所載,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250萬股中之30萬股,占相對人發行總股份數12%,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而於相對人87年8月27日設立時,聲請人即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為創始股東,嗣陸續於87年9月及同年10月15日各再出資310萬元及240萬元,詎相對人於90年3月26日為增資登記時,僅登記聲請人之出資額為300萬元,聲請人之登記出資額與實際出資額不符。且相對人曾承諾聲請人如於87年間出資600萬元,在公司之出資資本額5,325萬元中可以有627萬5,000元之登記出資額,然相對人於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竟記載實收股本為2,500萬元,並將未登載之股東出資額虛偽登載於會計科目「其他短期借款」項下,金額為2,825萬元,致登記資本總額與實情不符,且相對人於111年11月12日股東會時提出之股東實際出資額與帳面(登記)出資額顯不相同,且就聲請人部分又與相對人於104年提出之內部股本明細不符,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利甚鉅。又相對人疑因長期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之昱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侖公司)之利益而以低價接單,致相對人迄至110年底累積虧損達2,453萬4,935元,於111年10月亦累積虧損達758萬7,456元,而損害相對人之利益,迭經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檢討改正並提出相關往來帳目及交易憑證以供查核,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另相對人於104年8月22日股東會提出股東 林美柔 借貸相對人資金共2,841萬1,731元,將自104年6月起算利息之議案,惟未說明股東借款往來日期及資金流向,嗣經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提出說明,並於104年12月23日偕同會計師及律師前往相對人公司欲查閱帳簿、會計憑證及借款往來資料,相對人竟改稱上開借款係與昱倫公司間,並稱相對人於99年12月間暫借款為4,526萬418元,迄至104年11月30日暫借款減少為2,841萬1,731元云云,然未再提出借款往來之金流及明細資料,嗣依111年10月31日相對人資產負債表顯示,有一筆長期借款2,730萬3,483元,惟該借款之實際用途、金流明細等均未見相對人說明,似亦未經股東會議決,足令人懷疑相對人有帳目不清及挪用公款之弊,實有聲請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87年8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檢查範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是以,倘具備前開法條所定要件,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間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30萬股,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持續迄今超過6個月以上乙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及記名股票為憑,是以本件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再聲請人於聲請狀業已敘明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與股東實際
出資額不符,及相對人因長期與關係人昱侖公司交易而導致110年底累積虧損達2,453萬4,935元、於111年10月累積虧損亦達758萬7,456元,及相對人就暫借款於99年12月為4,526萬418元、至104年8月22日為2,841萬1,731元、111年10月31日為2,730萬3,483元,經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說明及提供相關明細及憑證資料,均未獲置理等情,並提出相對人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聲請人之匯款單據影本、相對人之股本明細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股東實際出資額及帳面出資額明細影本、內部資產負債結算表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昱侖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98頁)等件為憑。而聲請人既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堪認本件應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87年8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示檢查範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適當。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余煒楨會計師擔任,有該會112年5月12日會總字第112018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學經歷為台北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誤載為工業工程系,此見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網頁)畢、臺灣大學法律學分班,曾任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襄理、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長、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規委員會執行長及副主委、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法規委員會執行長,執行會計師業務18年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檢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可參,足認其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87年8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會計帳簿、表冊、報表及憑證等資料以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馥瑄附表:
編號檢查範圍(項目)1相對人設立時各股東之出資及增資金額、日期、相關憑證、各金流之證明。2相對人與昱侖公司間有關承攬業務之歷次往來帳目及往來條件內容明細3相對人設立後迄110年度累計虧損24,534,935元及111年虧損7,587,456元之虧損原因、明細及相關憑證。4相對人關於暫借款27,303,483元之借貸合約、詳細往來日期、實際用途及資金流向等資料其他檢查人在上開檢查範圍內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如股東會議議事錄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