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珉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先向友人 陳家齊 借用不知情之陳家齊」應更正為「先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家齊借用陳家齊」、第7至8行「在通訊軟體臉書(下稱fb)上張貼附表所示之商品販售訊息,」應刪除。
(二)「fb」均應更正為「Facebook」。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7行「自始在通訊軟體fb上張貼販售商品訊息」應更正為「自始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 余永吉 、 宋世鈞 稱有商品要販售等語」。
(四)證據應補充「證人陳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至11、63至64頁反面)、陳家齊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3、14、17頁)、告訴人宋世鈞與『紅小豆』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內「以暱稱『紅小豆』聯繫」均應補充更正為「以暱稱『紅小豆』以私人訊息聯繫」。
二、核被告洪偉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佯稱販賣商品之方式向告訴人2人詐得購買商品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卷第5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查告訴人2人因受被告詐騙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4,800元至案外人陳家齊之帳戶內,旋由案外人陳家齊先後提領2,000元、5,000元後交與被告,其餘款項則抵銷先前被告對案外人陳家齊之債務等情,此經案外人陳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9、63至64頁),核與被告與案外人陳家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見偵字卷第74至77頁)大致相符,是可認告訴人2人上開所匯5,500元、4,800元款項,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洪偉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洪偉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84號被告洪偉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珉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某時,以需借用帳戶供他人償還借款為由,先向友人陳家齊借用不知情之陳家齊(陳家齊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嗣後其明知其並無完成交易、給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在通訊軟體臉書(下稱fb)上張貼附表所示之商品販售訊息,佯裝有販賣商品之真意,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永豐帳戶內。洪偉珉並對陳家齊佯稱:匯入你帳戶的款項是欠我錢的人給的等語,指示不知情之陳家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洪偉珉。洪偉珉收受款項後,均未如約出貨商品給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余永吉、宋世鈞訴由花蓮縣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偉珉固坦承其有向友人陳家齊借用帳戶,並在網路上以「洪(紅)小豆」之名稱販賣商品,嗣後未如期出貨等情,然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沒有寄出要賣的鞋子,是因為買家一直催我,我覺得不合理,就沒有出貨,後來我自己把鞋子拿來穿,穿壞就丟了等語。
二、告訴人余永吉、宋世鈞有遭「洪(紅)小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余永吉提出之手機「紅小豆」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宋世鈞所提出之通訊軟體fb對話紀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先向陳家齊佯稱:「奇我的整個皮夾不見了!我朋友有錢要再還給我,我只好請他先轉到你那哦」等語,有陳家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倘若被告確有實現附表所示網路交易內容之真意,殊難想像有何必要向陳家齊告以上開不實之匯款理由,又刻意不以自己所有之帳戶收受買賣交易款項,顯見被告自始在通訊軟體fb上張貼販售商品訊息,已無履約之真意,實係假意販賣附表所示之物給告訴人2人,並透過友人陳家齊之帳戶、利用陳家齊代為提款等手段,以取得附表所示之不法詐欺款項。此外,被告並非係以本名或可資辨識真實姓名、身分之帳號販售商品,而係利用「洪(紅)小豆」為名交易,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fb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自始有避免買方查詢到其真實身分之意思,目的即為避其履約之責,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詐欺取財犯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陳家齊所提領之2,000、5,000元,均有於提領後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交付與被告,另外未交付之款項係直接抵銷被告對陳家齊之債務等節,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告訴人2人所匯之款項5,500、4,800元實際上均為被告所取得之利益,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10,300元之犯罪所得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吳姿穎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余永吉(有提告)被告於111年5月30日13時26分在FB上以暱稱「紅小豆」聯繫余永吉,佯稱可以出售車燈1個給余永吉等語,致使余永吉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30日16時23分5500元陳家齊之本案永豐帳戶111年5月30日17時12分2000元2宋世鈞(有提告)被告於111年5月31日某時以FB暱稱「 洪小豆 」聯繫宋世鈞,佯稱可以販售鞋子給宋世鈞等語,致使宋世鈞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31日18時20分許4800元陳家齊之本案永豐帳戶111年5月31日19時19分許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