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隆國選任辯護人劉岱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隆國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隆國與 熊華翔 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麗泉皇宮社區之住戶,前因社區垃圾丟棄問題而互有不滿,嗣趙隆國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麗泉皇宮社區中庭處偶遇甫倒完垃圾而正步行返家之熊華翔,雙方因發生口角,趙隆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推碰熊華翔身體後,續行拉扯熊華翔,以此方式妨害熊華翔自由移動、離去之權利,並於阻止熊華翔離去之過程中造成熊華翔受有雙手挫傷及雙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熊華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熊華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爭執部分:㈠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熊華翔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43頁),查上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案有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復有爭執,故認無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熊華翔於偵查中證述、檢
察官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同上本院卷第43頁),惟因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不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下列所引用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相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或強制之意圖,伊請告訴人過來解釋,但他沒有過來,他反而招手叫伊過去,所以伊就等他,伊在那邊等了10秒鐘他都沒有講話,然後他就突然向伊的左邊移動,伊為了防備他攻擊伊,所以才用手把告訴人推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告訴人揮手示意,才會趨前,但被告沒有擋住告訴人離開的去路,告訴人可以自由離開,但告訴人停下來繞行被告,被告最多就是推開,但依密錄器影片,告訴人的手都是伸出來的攻擊動作,告訴人抓著被告脖子,所以是告訴人攻擊,又被告推告訴人是推在告訴人上臂,但告訴人的上臂沒有受傷,且被告推告訴人是要告訴人不要靠近,不是強制不讓告訴人離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以手推碰告訴人身體後,續行拉扯
熊華翔,以此方式妨害熊華翔自由移動、離去之權利,並於阻止告訴人離去之過程中造成熊華翔受有雙手挫傷及雙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熊華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1年3月28日下午2時30分左右,被告本來是要從側門返回家裡,伊剛好在社區的垃圾回收場丟垃圾,被告突然看見伊之後,直接衝過來不讓伊離開,而且造成伊手部的傷害,伊受傷的部位是手肘以下,該通道寬敞,被告直直趨前靠近,無論伊往左、往右,被告皆阻擋於前,後被告先行出手至少三次以上,然伊皆未還手,伊受傷就是就是被告用手部攻擊伊,是拉扯加毆打,伊繞行是被告先行出手三次以上,那是伊單純要離開,單純找縫隙離開,被告有拉住伊的手環繞他的脖子。是被告自己來找伊,不是伊去找被告,被告先擋住伊要回去的路線,再來是被告先出手攻擊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檔名為『1
戶外全程」之檔案,時間長度3分58秒:監視器畫面時間【03/28/202214:25:19】被告頭戴白帽出現於畫面右下方(如附件編號1所示),手拿一袋垃圾走進垃圾場,出來後手中已無拿取垃圾,【03/28/202214:25:55】告訴人手拿垃圾出現於畫面下方往垃圾場方向走,【03/28/202214:
25:58】與被告擦身而過,兩人無肢體接觸,(如附件編號2所示),【03/28/202214:26:06】被告走向畫面下方消失於畫面,接著告訴人走進垃圾場,【03/28/202214:26:37】告訴人走出垃圾場,【03/28/202214:26:41】告訴人的左手有抬一下。【03/28/202214:26:49】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走向告訴人,【03/28/202214:26:55】兩人面對面,畫面中人影部分重疊無法辨識接觸之細節(如附件編號3所示),【03/28/202214:27:05】告訴人往畫面右方移動一步,被告跟著移動,接著告訴人再移動一步,【03/28/202214:27:07】被告伸出雙手推開告訴人,告訴人身體向後傾斜晃動(如附件編號4至7所示),【03/28/202214:27:11】告訴人走向被告,被告肩膀旋轉(如附件編號8至9所示),畫面中人影部分重疊無法辨識接觸之細節,【03/28/202214:27:15】被告身體後彎(如附件編號10所示),兩人身體均有晃動,惟畫面模糊無法辨識細節。【03/28/202214:27:20】兩人距離拉開後一起走向畫面下方,被告在右邊、告訴人在左邊,接著告訴人向右走,兩人站位變成告訴人在右邊、被告在左邊,告訴人往被告靠近後,人影重疊。【03/28/202214:27:26】確實有告訴人繞行被告,且在繞行過程中,也有碰撞到被告的肩膀約2次左右,被告也有推告訴人2次。【03/28/202214:2
7:36】此時告訴人背對監視器鏡頭,被告面對監視器鏡頭,被告推告訴人一下(如附件編號11所示),兩人身體均有晃動,【03/28/202214:27:38】被告再度伸手推一下後(
如附件編號12所示),兩人距離拉開。【03/28/202214:27:43】告訴人靠近被告後兩人身影重疊一起移動至畫面右下方,【03/28/202214:27:56】被告推開告訴人,告訴人身體晃動後,告訴人向前推擠被告(如附件編號13至14所示),兩人消失於畫面。【03/28/202214:28:11】畫面下方有一人經過。㈡檔名為「2-2室內放大窗戶畫面」之檔案,時間長度2分18秒: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
31:39】被告及告訴人出現於窗戶外,兩人拉扯自窗戶右邊走到左邊,告訴人抓著被告的領口位置,被告抓著自己的領口,過程中告訴人有跳躍,身體壓在被告肩膀上,兩人持續拉扯自窗戶左邊走到右邊,被告身體傾斜,貌似被告訴人拉著脖子走(如附件編號15至19所示),【0000-00-0000:31:44】兩人消失於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畫面13張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7頁至第156頁),由此觀之,被告確實以身體推擠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開,且告訴人有繞行被告以離開現場等情形,當無疑義,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華翔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當無可採。
㈢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衝突發生後,同日下午4時49分至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雙手挫傷、雙前臂挫傷」之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28566號偵查卷第13頁),細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皆與其指稱在遭被告拉扯、推擠而無法自由離去等可能產生之挫、瘀傷痕之傷勢、部位各節,核無不合,足證告訴人指稱當時因遭被告阻止離去而與被告拉扯、推擠等節,即非虛妄。被告辯稱:伊沒有強制、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然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強制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址,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挫傷、雙前臂挫傷等情,固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直接衝過來擋住伊要回去的路線,不讓伊離開,而且造成伊手部的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6頁),是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去,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足認被告並無主動攻擊告訴人之情事,其主觀上自始顯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圖。又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多在四肢部位,及傷勢僅為挫傷等情以觀,亦足認其所受傷害確為拉扯間所造成,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所為之拉扯,自屬被告為達其阻止告訴人離開之強制犯罪目的所施用之強暴手段,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另有何欲致告訴人受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離去,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乃被告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被告主觀上並無另起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不另論傷害罪,上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率爾以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及精神壓力,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40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