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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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告 張永承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 律師被告正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榕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孟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取得被告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並允諾於2年內為被告招募營業額1,000萬元,業績獎金計算比照被告公司規定,若原告於合約起始日起算2年內未予完成,被告則承諾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點(兩造皆誤載「點」為「項」,下均由本院逕為更正)原價買回系爭股份,現因原告招募業績未達標,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拒不買回系爭股份,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登記為被告股東,惟實際上出資且有實質參與被告經營及行使股東權利者為訴外人 鄭瑤琳 ,因鄭瑤琳係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下稱商研院)之高層主管,礙於商研院內部規定,故由鄭瑤琳就自己財產以原告名義為出資登記;又被告並無資金需求,係看重鄭瑤琳於商研院之業務資源,乃與其約明招募1,000萬元以上對外合作項目,否則無意與其維持股東關係,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點約定之目的及用意,係考量鄭瑤琳成為股東後倘未有貢獻,被告須有制衡其之條件約定,方能保障公司權益,況鄭瑤琳已招募1,415萬元之商研院專案,若其有意轉讓股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被告得以優先承買權買回,是鄭瑤琳並非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點約定,原告即無權利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股份,遑論原告僅為單純出名登記股東,股東權利行使應由鄭瑤琳支配決定,原告無從干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載明由原告以每股面值10元,負責出資200萬元取得被告股權20萬股,嗣原告於109年1月3日為匯款人,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元大銀行國內銀行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75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35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未能於合約起算2年內完成為被告招募營業額1,000萬之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點約定,以原價買回系爭股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之股份持有情形,業據被告提出股東名簿1份附卷足憑,依上係記載原告為股東,持有股數為20萬股、股款為20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股份實係鄭瑤琳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依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就系爭股份實際上係鄭瑤琳所有,原告僅係名義上股東
之主張,固經提出鄭瑤琳與被告其他股東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至90頁、107頁至109頁、217頁至221頁)。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名稱為「正月股東群(3人)」之微信對話群組,雖可見該群組成員有「 黃昭仁 」、「 宋柏翰 」(均為被告股東,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及「Issy(舊稱為「瑤」)共3人,且本院依該群組內黃昭仁所提及「鄭小姐在問機器人的需求」,經該「Issy」回稱「我最近在跟飯店業者談一個機器人導入的計劃」;及黃昭仁所述「 遠雄 也在找我們」,宋柏翰詢問「怎麼找到正月的」,黃昭仁稱「之前鄭小姐幫的忙」、「我們在商研院講企業數位轉型」、「遠雄也有來」,「Issy」即稱「@宋柏翰有機會也可以幫你們媒合」;另「Issy」尚有表示「商研院招牌可以借你們標案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217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鄭瑤琳在商研院之簡歷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應可綜合判斷前揭對話群組中之「Issy」即係鄭瑤琳無訛,並自該群組內之訊息內容涉及被告公司財務與業務狀況之討論,認定鄭瑤琳有參與被告之經營事務;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黃昭仁與鄭瑤琳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則見鄭瑤琳向黃昭仁表示:「張永承先生匯入貴公司之$2,000,000投資款,請依合約所載歸還,最遲請於下週一匯款至指定帳號(如圖),若未匯款,將提刑事及民事之訴訟,特此轉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及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對鄭瑤琳為本件之訴訟告知(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111頁),經鄭瑤琳具狀陳述意見略稱:兩造簽立有投資協議書,簽約人係原告,匯款人也是原告,伊對原告之起訴內容無意見,也認為被告應依照原告起訴之內容為給付,若兩造達成和解需要簽立協議書,若有必要,伊願意配合,授權他人代理簽立,表明不爭執和解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可見鄭瑤琳並未以被告股東身分自居,且其參與被告經營事宜之原因尚有多端,可能係原告基於股東身分授予鄭瑤琳代理權,或鄭瑤琳僅係以顧問身分參與等,不一而足,且本件亦乏證據資料可認定系爭股份之股款實際上係由鄭瑤琳所提供,自難憑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逕認原告與鄭瑤琳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縱或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惟按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為其內部關係,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倘股東依其身分得對公司請求時,自應由出名登記為股東之人為之,則被告辯稱本件應無從由原告行使股東權益而提起訴訟云云,亦非有據。
㈢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點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以每股面值10元,負責出資現金新台幣2,000,000元取得甲方(即被告,下同)股權200,000股,(所占股權比,依增資後資本額2,980萬之佔比計算)。」;同條第3點約定:「乙方允諾在合約起始日起算二年內,為甲方招募營業額新台幣10,000,000元整(未稅),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比照甲方公司規定。」;同條第4點約定:「上述第三點若乙方未能完成,甲方承諾依第一點原價買回乙方持股。」(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倘於108年12月20日起算2年內,即至110年12月20日前,未替被告招募1,000萬元營業額,原告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點之約定,請求被告依其承諾,依原價即200萬元買回系爭股份。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點約定之目的及用意在於避免鄭瑤琳成為公司股東後未招募業務予公司,被告有權拒絕與鄭瑤琳繼續維持股東關係,因此所為制衡鄭瑤琳之條件約定,此係被告始得主張,而非原告或鄭瑤琳得請求之權利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部分係記載:「鑑於乙方對於甲方公司所規劃之未來發展願景之認同,在甲、乙雙方本於此合約及合作精神之共識下,就正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事宜達成協議如下:」等語,並按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3點另載明原告招募營業額後,尚可比照被告規定計算業績獎金之約定(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應可認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在於原告認同被告將來之業績成長性,同意加入被告經營團隊而為被告招募營業額,兩造間存在經濟上互利之關係,一方面使被告營業額能有所提升而加速成長,另方面亦使原告獲得盈利分配及業績獎金;而原告將來未能完成招募之原因,除被告所稱原告或鄭瑤琳未能積極招募之外,亦有可能是被告公司其他經營問題,而導致業務招募不如預期順利,此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點係約明原告未能完成約定金額之招募時,被告「承諾」原價買回持股,而非僅約定被告「有權」買回系爭股份,即可知悉該約定並非純如被告所稱係為制衡原告而來,而係兩造間於締約時約明以2年為期,雙方得在合作情形未如預期時,由任何一造發動,而使原告退出被告公司之經營,並為衡平兩造之權利,約明以一定金額即原價買回系爭股份,不受當時公司盈虧狀況之限制。至被告另稱:原告如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點之約定為請求,將使系爭協議書第2條股權轉讓限制之約定無從實現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除被告書面同意外,原告不得在投資後3年內轉讓所持有之股權,另滿3年後欲出售時,被告有以股權現行價值優先買回之權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惟此轉讓股份之對象既不限於公司,也可係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即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點係由公司直接買回股份之約定不同,且在規範目的上應係使被告保有可選擇不過於快速更換股東,及控制股份在市場中流通價格之權利,此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點之規範範圍及目的均有所不同。是本院綜合上述判斷,認原告應得於符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點之條件下,得行使該約定所示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詞,則乏依據。
㈣而本件卷內未有原告為被告招募營業額之證據資料,縱或認
為鄭瑤琳係原告行使股東權利時之代理人,而以鄭瑤琳招募情形為判斷;然查,被告雖主張鄭瑤琳曾為被告自商研院招募合作項目,已有1,415萬元之營業額,並提出各合作項目之書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14頁、225頁至242頁),惟本院審閱各該文件,認其中「投幣器行動支付建置開發及擴散各產業計畫」(合約價金200萬元)及「商研院電子數位行銷整合資訊服務平台委託建置」(預算金額65萬元)部分,簽約日期分別為108年11月1日、同年12月3日(見本院訴字卷第225頁至233頁),均在系爭協議書於108年12月20日簽立前,自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點明文約定「合約起始日起算」不符合,而不得列入計算;又關於「新一代國民身分證換發系統第三方獨立驗證與確認委外服務案」(費用20萬元)、「個案資料庫系統功能設計與服務」(經費預算500萬元)、「新一代國民身分證換發系統建置及維護案」(費用20萬元)、「服務型機器人導入及管理平台規劃案」(費用90萬元)部分,均僅係由被告與商研院簽立「合作意向書」,且該等書面均載明其效力為「本意向書第壹條之合作範圍與項目,僅係作為雙方將來合作及簽訂合約時所洽談之目標,不視為雙方之要約及承諾,故不得解釋為任一方因此負有義務、責任、保證或擔保,雙方亦無就本合作簽訂正式合作契約之義務,若嗣後雙方未能完成正式合作契約之簽署,任一方亦不對另一方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至240頁),被告復未能提出與工研院就上開合作事項已簽立正式契約之證據資料,自難認該等合作意向書所載金額,已得認定為招募而來之「營業額」,均應予以扣除。則扣除上開所列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點之要件不符之事項後,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2年內為被告所招募之營業額,顯然未達1,000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點之約定,請求被告以原價買回系爭股份,即給付股款200萬元予原告,應為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點所訂得請求被告給付股款之權利,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11年2月24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司促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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