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117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11年4月2日11時許相約,由丙○○前往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為甲提供到府按摩服務。距丙○○竟利用為甲按摩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撫摸甲之胸部及外陰部,並不顧
甲表示反對之意,強行將其手指插入甲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判決書不得揭露之事項: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經查,甲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甲及證人AD000-A111177B號成年男子、證人ADOOO-A111177A號成年女子相關可資識別身分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第309頁),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同上本院卷第410頁至第4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308頁、第4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D000-A111177B號成年男子(下稱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DOOO-A111177A號成年女子(下稱A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5788號偵查卷黑色字編號第15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21頁至第124頁),復有本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3日刑生字第1110049102號鑑定書、悠遊卡個人資料及進出站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被告與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甲與暱稱「Julia」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6張、甲與A友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全民健康保險大安身心診所轉診單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5788號偵查卷黑色字編號第33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15頁、111年度偵字第35788號彌封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撫摸甲胸部及外陰部等身體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已為其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原
諒(詳下述),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本院認如判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往甲住處提供按摩服務,竟為一己私慾,以上
開違反甲意願之手段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顯對甲之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造成甲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嚴重損害其自尊、人際關係及未來發展,對於甲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遠,堪認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甚鉅,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411頁),足認其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40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03頁、第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符合緩刑要件沒有意見一節,業經告訴代理人在本院陳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311頁),並有上揭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在卷可參,本院衡酌再三,認被告犯下本案犯行,雖未能在檢警偵辦時即坦承犯行,但終能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前述犯行,顯見其確尚有悔意,以及告訴代理人在本院明確表示對於緩刑沒有意見,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為使被告能於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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