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 劉容豪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複代理人 凌正峰 被告 朱峻輝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幸福美滿,並育有二女。詎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經原告多次勸阻,仍與甲○○發生兩次性行為,被告與甲○○通姦、相姦為敗壞風俗之行為,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一般人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被告所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而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甲○○婚姻本非圓滿幸福,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中,因原告強勢之個性使甲○○認為受到壓抑、貶抑與控制,兩人無法溝通,夫妻關係不對等,甲○○受有相當大的痛苦感。故原告與甲○○婚姻破滅之主因,乃夫妻間長期權力不對等之關係失衡所致,被告與甲○○間雖有逾越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行為,惟與原告婚姻之破滅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5頁):
㈠、原告與甲○○於98年5月16日結婚,雙方育有二女,並於110年8月25日離婚。
㈡、被告與甲○○於110年1月10日前發生過一次性行為,當時知悉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㈢、原告與甲○○於110年3月5日及110年4月19日至杏語心靈診所進行婚姻諮詢。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追求甲○○並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請節重大,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方及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以追
求真愛為由與甲○○交往並進而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甲○○自白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甲○○尚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對甲○○表達追求真愛並進而發生性行為等情,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任,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乙節,核屬有據。
⒊另原告雖主張除被告自承與甲○○於110年1月10日前發生1次性
行為外,於不詳時間地點,亦發生數次性行為,並提出甲○○自白書為證。然查,甲○○於110年3月18日簽立之自白書記載:「本人與甲○○先生出軌,已深刻檢討反省,將來不會再發生,如有發生任何精神肉體上出軌,則願意放棄2個兒女之扶養權以及相關權益…」、於110年4月13日自白書記載:「我和甲○○發生不軌之關係(肉體關係),意願放棄2個小孩撫養權以及所有經濟財產權利分配…」等語,固有自白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審諸110年3月18日自白書僅記「出軌」,並未明確記載出軌之實質內容,無從認定即為發生性行為。110年4月13日雖記載肉體關係之不軌關係,然亦未記載具體事實,自不排除僅為肌膚之親而未為性行為之肉體關係,又或為性行為之肉體關係,亦無法排除即為被告所自承之1次性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與甲○○為數次性行為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實難認定,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與甲○○間夫妻權利失衡始為雙方婚姻破
滅之主因,其並未惡意破壞導致原告婚姻破滅等語,並提出甲○○就醫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1頁)。經查,甲○○於婚姻諮詢歷程中雖主觀陳述夫妻關係存在難以溝通及權力失衡之情況。然審諸夫妻間長期密切相處爭吵自難避免,且甲○○於進行婚姻諮商當時已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心理上自難平和理性面對於夫妻間之相處,自無從僅以甲○○當時片面主觀之想法即推論原告與甲○○間夫妻關係早已不睦甚或係造成婚姻破滅之主因。況配偶間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處,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本件被告與甲○○為不正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時,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既仍在存續中,原告之配偶權即應受保護,而被告與甲○○之上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⒉經查,原告係國立大學畢業,現為好頤生活有限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以販售露營用具為主,111年度營業稅後淨利為1,104萬5,623元,原告111年度薪資與股利所得為111萬9,239元,平均月收入為9萬3,270元;被告係私立高中畢業、私立技術學院肄業,現為柏斯企業社負責人,公司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及貸款後約餘8萬元,目前與被告同住需被告扶養者有患有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之88歲祖母及小學三年級、一年級與9個月之三名子女,需請外籍傭人協助照顧祖母,每月支出2萬5,000元,其餘5萬5,000元尚須扶養其他三名子女並支應全家生活開銷等情(本院卷第185頁、第204頁、第210頁、第217頁至218頁),業據兩造自陳在卷,其等所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内)。本院審酌上情與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與甲○○發生性行為,並當面向原告表達不放棄追求對於甲○○之真愛,執意與甲○○繼續交往,導致原告婚姻破裂,對原告之婚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非輕,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