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抗告人 黃健發 相對人 張新燕 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間在大陸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7年11月6日抗告人攜同相對人至移民署及戶政事務所辦理歸化及取得身分證,當時相對人應抗告人及戶政事務所人員要求,簽署很多文件,但因相對人不認識繁體字,無法判斷所簽署的文件內容。當日核發身分證後,即由抗告人保管,直到相對人於11月23日返回大陸時,抗告人始於機場出關處交付身分證。詎相對人於大陸辦理銷戶時,經大陸公務人員告知已兩願離婚,相對人始知兩願離婚之情事。相對人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離婚協議書,確認並未見過此書面,所蓋用印章並非相對人所有,且確認未曾見過兩位證人 陳祥黃玉美 ,在戶政事務所當時兩位證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亦未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為此,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兩願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即抗告人胞妹黃玉美到庭證述明確,核與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且抗告人對於證人沒有跟相對人確認是否有離婚之意願亦不爭執,自堪認相對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祥、黃玉美既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摯合意,是兩造離婚協議之見證程序實有瑕疵而不符法定程序,從而,因離婚協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兩造之離婚程序自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完成,兩造之離婚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合意聲請原審以裁定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應予准許,而裁定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抗告意旨略以:裁定理由中提到,相對人不認識繁體乙情,兩造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相對人的歸化及取得身分證時,僅簽署一些移民署所核准之文件,與是否認識繁體字無涉,且戶政人員係根據核准文件,來辦理戶籍及核發身分證等程序,當埸即核發身份證。當時亦同時辦理核發新護照等相關申請,故身分證也需繳給戶政事務所,代為轉交入出境管局,後再至戶政事務所領取,自領取後護照及身分證均在相對人身邊,相對人竟謊稱抗告人於相對人出境回大陸時始將身分證給予相對人。關於兩願離婚協議書,女方姓名是相對人親筆簽名,非如相對人所謊稱係用蓋印章的。再者,離婚協議書中的證人黃玉美等人,未在戶政事務所在場親自見聞,然依法證人可不必在現場,先前大家曾有共識,當兩造都已親自簽字,證人再根據兩造有親筆簽字,確認雙方有離婚真意證人再簽字,視同確認雙方離婚真意。兩造間已陷於水火不容境界,抗告人早已無法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苦苦等到相對人取得身分證後,相對人便會與抗告人完成兩願離婚,然相對人現卻反悔不承認系爭離婚協議,更不斷編造謊言、在協議書上鑽法律漏洞,並以弱女子姿態以博取同情,以達確認婚姻存在之目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一審之聲請。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證人即抗告人之胞妹黃玉美於原審時已到庭證稱其雖有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惟並未向相對人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另一名證人陳祥係證人黃玉美之配偶,不僅亦未向相對人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且前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係由證人黃玉美代簽,顯見兩造協議離婚未具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抗告人所主張之離婚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即仍存在,是以原審所為之裁定洵無違誤。抗告人雖就相對人是否看得懂繁體字、抗告人是否將相對人身分證和護照交予相對人等情仍予以爭執,惟卻未能提出證據推翻前開證人之證述,故抗告人所為之抗告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機關為離婚之登記;離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於書面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自為特定之人,並於申請離婚登記前簽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足當之。
六、相對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即抗告人胞妹黃玉美於原審調查程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有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問:你簽名前或簽名後,是否有跟張新燕確認過離婚?)我沒有詢問,因為他們結婚後時常吵鬧,黃健發之前也有向法院訴請離婚。(問:你簽完名後,有沒有遇到過張新燕?)沒有,我只有問我哥哥黃健發是否是張新燕親簽。(問:你何時簽名的?)我忘記哪一天,只記得是民國107年。(問:請問證人知道陳祥是誰?)是我先生,當天黃健發拿來,我先生剛好不在,我有打電話跟我先生確認他是否要當證人,後來由我幫他代簽。(問:就你所知,陳祥後來是否有跟張新燕確認是否有要跟黃健發離婚?)沒有等語在卷,核與相對人主張證人未曾向其確認過有無離婚真意等情相符,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亦均自承證人並未向相對人確認過離婚意願等語。抗告人雖辯稱其自己有在電話中向證人提離婚的事情一節,查證人為抗告人親屬,固可能從抗告人處得知其有要離婚之事,然離婚證人需為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均確有離婚真意之人,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始足該當,尚非僅從一方獲知離婚消息之人即能該當離婚證人要件。至於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認識繁體字、相對人證件、護照並非由其保管及兩造相處情形等節,均無涉本件離婚法定要件之判斷,是抗告意旨均非可採。本件兩造107年11月6日之離婚協議書,未具備2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兩造之離婚程序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完成,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相對人請求確認與抗告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理由,認兩造之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認兩造之離婚依民法第73條規定為無效,經兩造合意由原審以裁定終結,而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之規定,以裁定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陳苑文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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