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懿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妮妮 」,更正為「 艾妮 」;第8行「於109年1月20日21時14分許」,更正為「於109年1月20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14分許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補充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109年1月20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於翌(2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先後以IG欲公佈告訴人私密影片之恫嚇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拒絕繼續與其發生性關係,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並使其交付財物,所為應加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行為之惡性,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恫嚇告訴人所取得之財物共新臺幣3,000元,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064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簡○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甲○○使用網友王艾妮之IG帳號nini.12025、LINE帳號「 阿妮 (日文片假名)」與簡○助聊天,甲○○並佯稱其係女性「妮妮」,邀約簡○助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晚間20時許至其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居所,與簡○助發生性行為後,甲○○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簡○助日後繼續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惟遭簡○助拒絕,詎甲○○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21時14分許,使用LINE帳號「阿妮(日文片假名)」傳送簡○助洗澡之私密影片予簡○助,致簡○助心生畏懼而於同日2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而既遂。詎甲○○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21日12時29分許,再使用LINE帳號「阿妮(日文片假名)」及甲○○表哥陳煥文之IG帳號Huanwen_031,分別傳送訊息予簡○助及其女友蘇○瀅,恫稱若簡○助不出面處理此事就要找人毆打簡○助並公佈簡○助之洗澡私密影片,以此方式威脅簡○助再支付16500元。簡○助不堪其擾未交付財物,檢附相關對話紀錄向警方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女友之IG、LINE對話紀錄;
(四)被告匯款3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於時空密接情形下,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前開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魏子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