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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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9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莉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廖莉玲於民國109年7月22日5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 李陳秀氣 之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處,並沿屋內樓梯爬上2樓,趁 夏清發 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夏清發所有放置床邊桌上側背包內之皮包1個(內含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 李雅琪 (即李陳秀氣之女兒、夏清發之女友)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廖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陳秀氣、夏清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李雅琪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拘役55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各罪、⑥之10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⑦、⑧、⑨、⑩、⑪各罪、⑥之9月、4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3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經與甲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中故意再犯罪,前開假釋遭撤銷,於109年7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28日,目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不影響前述甲執行刑部分業已於10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於前案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竊財物隨即為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夏清發,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內有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為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夏清發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