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毒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35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抗告人現已後悔,且本件係被告自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家中與女友有2名小孩及今年8月將產下之共3名小孩,需抗告人上班賺錢照顧,抗告人又因脊椎盤突出在治療中,是請撤銷原裁定,對抗告人改判為緩起訴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1次為限。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15日18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巷○○弄○○號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燈泡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正面;偵卷第31-32頁),且警方經抗告人同意,於109年2月18日22時23分許對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立人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另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16頁)附卷可按。原審因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又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係指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發覺前,即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亦即於治療中經查獲「治療前」所犯而未經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本件抗告人係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而為警查獲,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4條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已如前述。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並以非屬法院權限之改判為緩起訴處分,取代觀察、勒戒而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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