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賜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賜瑋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曾賜瑋之犯罪所得銀色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曾賜瑋之犯罪所得灰色側背包壹個(含紅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金色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曾賜瑋之犯罪所得銀色IPHONE6手機壹支、灰色側背包壹個(含紅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金色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20時50分」,更正為「20時46分許」;同欄一㈡第2行「認有機可趁,侵入該會館內」,更正為「認有機可趁,停車後走入該會館內」;第3行「內含現金1萬5000元」,更正為「內含紅色皮夾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本院另按:聲請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一節,惟查,被告該次竊盜之地點係於松鶴會館內,依員警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7、29頁】可知該會館僅係一類似活動中心之鋼架構築處所,供民眾至該處上課、表演所用,難認該處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被告走入該處竊取被害人 謝淑惠 放置於座椅上之灰色側背包,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聲請人亦未就構成該加重要件之實質因子為明確探索,故聲請就此,容顯誤會,應予更正,附帶說明)。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先後竊得之銀色IPHONE6手機1支、灰色側背包1個(含紅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5,000元、金色IPHONE11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雖亦有竊得被害人謝淑惠所有之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行駕照各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上開此等物品於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58號被告曾賜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縣花壇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賜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9年6月19日20時50分,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呂美璋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銀色IPHONE6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曾賜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復於109年6月30日20時40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0號松鶴會館前,認有機可趁,侵入該會館內,並徒手竊取謝淑惠放置在座椅上灰色側背包(內含現金1萬5000元、金色IPHONE11手機1支、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行駕照,總價值約5萬元),曾賜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呂美璋 、謝淑惠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美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賜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美璋、證人即被害人謝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