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 被告 陳奕茗 ( 陳煥文 即 茗勝 機電工程行之繼承人)
陳亦勝 (陳煥文即茗勝機電工程行之繼承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饒芸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煥文前於民國108年8月2日,邀同被告饒芸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新臺幣881,7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陳煥文已於109年3月5日死亡,被告3人為陳煥文之繼承人,爰依約請求被告3人清償債務等語。經查,依原告與陳煥文及被告饒芸佳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與貸款總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16頁),堪認原告與陳煥文及被告饒芸佳間就系爭借款涉訟,已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又被告陳奕茗、陳亦勝為陳煥文之繼承人,亦應繼受前開約定。而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問題,依首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