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1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770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91巷102弄12號居臺北縣新莊市○○路72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31日4時許,在臺北市○○○路某海產店內與朋友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市○○路○段91巷102弄12號之居所,嗣於同日6時1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0公里處(臺北縣五股鄉路段),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97年10月31日6時1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63毫克,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顯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對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有超速駕駛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