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3J32353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街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為警舉發,經查證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鍰8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街停車,該處停車格據稱為機車停車格,而非自用小客車之停車格,然該處停車格設置位置非常不當,標示不清,導致異議人辨認停車位置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街停車,停車位置為身心障礙者「機車」停車格等情,有現場違規停車及實施拖吊照片5張在卷可稽,核諸上開照片影像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為身心障礙者「機車」停車格,不僅在道路路面有藍色實線格線及白色殘障人士專用標示極為清晰,道路停車格旁並豎立標誌牌標示,絕無誤認之虞。況且,異議人住所地在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此為聲明異議狀所載,距離違規地點不遠,應為異議人行車經常出入處所,對於該處停車格位置限於機車,而非自用小客車乙節,應極為熟稔,其辯解因當地停車格位置標示不清,致其誤認而停放自用小客車云云,委無可採,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停車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節,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9款規定,處罰鍰8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得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