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個月;該禁戒處分得以保護管束壹年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有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於94年6月23日,經本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酒後駕車,造成自身及用路人之危害,顯見其並未戒除酒癮,檢察官實行公訴時雖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衡量本條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之前已分別被判處罰金11000元、24000元及有期徒刑6月,仍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顯見單處刑罰並不能警惕被告,仍需輔以治療之保安處分,方能收矯正再犯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此項禁戒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且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92條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甲○○屢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被查獲,且本次查獲時所測得之酒後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被告自屬因酗酒而犯罪,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末查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係靠其賺錢奉養其父,是被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遽施以禁戒,恐其影響其家庭經濟及家人之照顧,爰將被告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以兼情理之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89條、第9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淇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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