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通常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間因大樓管理問題而發生糾紛,竟於民國93年5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櫻花大廈門前對乙○○揚言恐嚇稱「有種單挑、我打死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及證人 金崇瑜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被告為上開恐嚇之言詞時,告訴人當場有錄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捲錄音帶,內容確實有上開恐嚇之言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當庭亦表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有在上揭時地公然以「你雜碎、不要臉、幹你娘、老雞巴」等穢語辱罵乙○○,認被告另犯有公然侮辱罪,惟此部份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所犯公然侮辱罪與上開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是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淇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