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其最後1次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4年6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被告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20日及21日,在其台北市○○區○○路26之1號5樓之2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以吸食煙氣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之自白。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前述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人僅起訴1次,另次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及,然與起訴書所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2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