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6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3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嗣因犯妨害自由罪,竟於90年10月間離家而潛逃至大陸地區藏匿,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迄今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已長達4年有餘,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3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嗣因犯妨害自由罪,竟於90年10月間離家而潛逃至大陸地區藏匿,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迄今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已長達4年有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林洋子 到庭證稱:兩造確於78年3月15日結婚,婚後有同住一處,可是後來被告去大陸,兩造就沒有同住,伊已經有4年半沒有看到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0年10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7月7日境信雲字第0941084923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90年10月12日離家出境後,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對於原告之生活即不加聞問,更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迄今已逾4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