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2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27公里至28公里處蛇行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萬8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舉發當時,伊係與朋友結伴參加婚禮,絕無超速或競速之行為,變換車道也有打方向燈,竟無端為警攔停,且處罰過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者,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2萬4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94年11月27日下午
3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7公里至28公里處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並自承當時與其他友人所駕駛之2輛車為參加婚禮而趕時間等情在卷,而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友人所駕之另2輛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時地連續變換車道,且在車陣中任意穿梭,3部車超速且互相緊跟,經警方認定其行為極為危險,始予攔停等節,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濱江小隊隊員即舉發員警證人甲○○、丙○○結證在案,衡諸其等與異議人素恩怨,並為國家公務員,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況且,其等係經本院隔離訊問而為關於案發現場異議人違規經過之陳述,所述悉相符合,尤其,與異議人自陳為趕時間,與友人確有駕車變換車道之行為,亦無不符,足見其等所陳據以舉發之事實堪信為正確。異議人辯稱:雖變換車道,但無蛇行云云,為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萬8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並無所謂處罰過重之情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得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