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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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4日晚間與友人在台北市○○區
○○○路3段341號飲酒,至95年2月5日凌晨零時,所飲之酒量已使其達超過客觀生活經驗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返家,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起訴書誤為2時50分),行經台北市○○○路○段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法務部88年5月17日法88規決字第01921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同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蔑視法律規定及行車用路民眾之生命、人身安全,惡性甚重,及測得之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醉駕車尚未發生實際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論罪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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