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學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10號卷【下稱偵卷】第169至174頁及本院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禍事故已造成告訴人甲○○受傷,竟未
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車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駕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偵卷第147、148頁)附卷足憑;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4名子女(3名成年、1名未成年)、需要扶養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10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9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乙○○因被吊銷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1年3月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慢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行經樂業路、喬城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喬城一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對向沿樂業路慢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行車之準備。因乙○○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甲○○之車輛動態並禮讓其先行,致甲○○見狀剎閃失控摔倒在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右手擦挫傷、左前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查看並救助受傷之甲○○,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暨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而騎車離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2)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而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騎車肇事之經過及其肇事逃逸之事實。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8793號函及所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行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5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6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書、109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構成累犯。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兩車沒有發生碰撞,伊沒有發現對方倒地等語。惟查,本件交通事故兩車雖未碰撞,惟告訴人係為閃避被告左轉車輛而剎閃失控摔倒在地,且告訴人摔倒之際兩車已甚接近,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參(偵卷第115頁照片編號5、6),被告對於騎車肇事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警詢供稱坦認:伊由十甲東路方向沿樂業路外側車道行駛,因為要左轉所以伊在右側路旁待轉,伊先等槽化線沒車且車輛都沒有在行駛時,伊才往喬城一街行駛,伊有兩段式左轉喬城一街,且伊都有看來車沒車才慢慢行駛,伊往喬城一街行駛時才看到對方速度很快沿樂業路直行過來,速度至少70-80公里,伊還有閃避對方因為伊怕對方撞到伊,接著伊就通過而對方就自摔倒地,雙方沒有碰撞,因為伊有約吊車在工地且伊沒有碰撞,所以伊就沿喬城一街離開現場;車禍發生前,伊有看到對方由伊右側行駛過來,約近10公尺;伊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一米,稍微倒退閃避等語。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起身時有看到被告回頭看一眼;倒下去聲音很大,被告不可能沒聽到等語。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騎車肇事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傷等情,應有認識及預見,其於偵查中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致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遭吊銷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均屬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
書記官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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