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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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俊仲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仲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3, 馬辰怡 則居住在同址6樓之3,二人素來因噪音製造問題關係不睦。林俊仲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晚間9時57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先以滅火器猛然敲擊馬辰怡住處之鐵門貓眼處多次,又見上址鐵門貓眼處內的貓眼零件及攝像頭因其前揭敲擊行為而脫落,便以上開滅火器噴嘴抵住鐵門貓眼處,並往馬辰怡住處內部噴灑滅火器粉末數次,再或持滅火器撞擊該鐵門,或自相同地方噴灑滅火器粉末,致馬辰怡住處之上開鐵門變形,使得門鎖無法正常地與門框契合,鐵門無法正常關閉,且該鐵門之貓眼處攝像頭,及馬辰怡住處內部之矮電風扇、深綠色硫化銅門、地板、牆壁與鞋子等物均遭粉末覆蓋腐蝕及污損,均因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馬辰怡。
二、案經馬辰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俊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㈠我承認我有以滅火器敲擊鐵門,門有變形,我有看到,但如
果門鎖鎖不上告訴人馬辰怡還能出門嗎?我沒有看到攝像頭及貓眼遭破壞部分。
㈡我承認我有以噴火器噴嘴對準貓眼噴,有粉末可能會噴進去
,然告訴人住處內的粉末並非都由我所噴灑,我沒有噴那麼多等語。
三、基礎事實之認定:㈠被告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3,馬辰怡則居住在同
址6樓之3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是我的鄰居,住在我家樓上等語(偵卷第18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7月17日晚間9時57分許,先以滅火器猛然敲擊告
訴人住處之鐵門貓眼處多次,於上址鐵門貓眼處內的貓眼零件及攝像頭因其前揭敲擊行為而脫落後,復以上開滅火器噴嘴抵住鐵門貓眼處,並往告訴人住處內部噴灑滅火器粉末數次,再或持滅火器撞擊該鐵門,或自相同地方噴灑滅火器粉末,致告訴人住處之上開鐵門變形,且有滅火器的粉末確實有噴入告訴人住處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2至185頁),並有告訴人住處鐵門裝設之攝影機影像截圖(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告訴人住處門外樓梯間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卷第92至9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0至35頁)及告訴人住處鐵門照片(偵卷第36頁)存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貓眼之攝影機錄影畫面、樓梯間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徵(本院卷第82至8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告訴人住處鐵門變形、門鎖與門框無法以正常方式相合,且
住處內部之矮電風扇、攝像頭、大門、地板、牆壁及鞋子等物均遭滅火器粉末覆蓋侵蝕及污損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2至185頁),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30至35頁)及告訴人住處鐵門照片(偵卷第36頁)、貓眼及攝像頭、門鎖、矮電風扇照片(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03至115、135、149頁)在卷為參,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各項事證後,仍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合於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
⒈被告以滅火器多次猛然撞擊告訴人住處鐵門,且造成該鐵門
變形已如前述。觀察上開鐵門照片(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3至115頁),顯示除被告以滅火器撞擊處明顯往內凹陷變形外,該門門框處大致係以該凹陷處為中心而變形,更造成門框與門鎖錯位、門鎖卡栓之情,足認該鐵門的確已變形。而該門既然已經明顯變形,門鎖因此錯位,即便告訴人及其家人可藉由外力硬將該門闔上,然仍不改該門已經因被告上開暴行變形,一改其原有效用之現實。
⒉再細閱前述鐵門照片(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3至115頁)
,除上揭事項外,更可自門的其中一面明顯可見貓眼處攝影機之AV端子線(即俗稱紅白黃線)等線材脫位,另一面的貓眼處則顯示出有線材外露,前方呈斷裂貌,可知存在貓眼外鐵件剝落的狀態,而貓眼零件、攝像頭悉已不在原處,此與本院勘驗該鐵門貓眼處攝像頭所攝得影像,顯示被告持滅火器撞擊上開鐵門後,電線垂落、畫面搖晃之情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此外,於被告朝貓眼處噴灑滅火器粉末後,該貓眼處的攝像頭隨即呈現畫面或雜訊交錯、晃動模糊,或霧濛濛之狀態,但仍可見畫面中之電線,顯示鏡頭可能有因粉末污損,或其他原因使鏡頭無法攝得清晰畫面,其後攝得畫面再隨被告噴灑粉末、敲擊行為出現雜訊或全白、晃動模糊之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有該攝像頭所攝畫面截圖足供參照(本院卷第89至91頁)。縱使貓眼零件及該處攝像頭並無肉眼明顯可見的刮痕或變形,但由於通常滅火器粉末多係腐蝕性粉塵,輔以前揭勘驗貓眼處攝像頭疑似污損而呈現全白或霧濛濛狀態之結果,該攝像頭乃因被告朝該等物品噴灑滅火器粉末之行為,導致腐蝕不堪使用,並非不得想見。因此,告訴人於提告指摘貓眼零件及該處攝像頭遭被告以滅火器噴灑粉末而污損,尚與經驗法則無違。
⒊另徵諸現場照片(即鐵門打開後之內側;偵卷第30至35頁)
,可知告訴人住處鐵門打開後,內有一玄關,直面鐵門處有一深綠色硫化銅門,右側則係另一門扉,而該硫化銅門前方有一矮電風扇(即本院卷第135頁所示電扇)及鞋櫃,且明顯可見綠色硫化銅門、磁磚地面、矮電風扇及開放式鞋櫃(含其上擺放物品如鞋子等物)均遭粉末狀物質附著,且粉末散布的高度至少從該門的門鎖上方之位置,遍及到鞋櫃的最上方,衡情周遭牆壁應有所波及。有鑑於通常滅火器為達有效滅火,其噴射力道及粉末數量應非微少,被告以滅火器抵住鐵門貓眼處噴灑數次,所噴粉末應與照片中所呈現狀態不謀而合,被告辯稱其內粉末並非均為其所噴,又無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說,其所辯尚難遽採。既然告訴人住處內滅火器粉末均屬被告所噴灑,且滅火器粉末具有腐蝕性,如前所述,則粉末所及之告訴人住處內部之矮電風扇、深綠色硫化銅門、地板、牆壁與鞋子,均係因被告上述行為污損,至為灼然。
⒋至告訴人雖於本院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另外附有一
直立式電扇照片及一桌立式矮電扇(本院卷第137、13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該等電風扇網面無上漆部分,有因粉末腐蝕後露出鐵絲等語(本院卷第183頁),但該電扇等均未出現在上開粉末遍布之現場照片中,僅上述本院卷第135頁之矮電風扇有在照片內,且該等直立式、桌立式電扇照片亦係無粉末附著,僅係呈現網狀面鏽蝕狀態,與一般老舊電扇陳舊生鏽之形貌無異,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僅稱本案遭污損之電風扇為1支,該直立式、桌立式電扇網狀面鏽蝕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不無疑問,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等電扇均非被告所毀損。
⒌另被告前於109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亦有因其以腳猛力踢告
訴人住處之鐵門,而致該鐵門凹陷、門框錯位脫落、門鎖凹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認定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刑新臺幣9,000元,案經被告上訴後,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於110年10月31日晚間10時52分許,持鐵鎚敲告訴人住處鐵門及電鈴,致該鐵門凹陷及電鈴毀損,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22號判決認定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有甲、乙案之原審及上訴審判決書存卷可徵(本院卷第43至49、51至66、67至70、71至77頁),是本案告訴人住處鐵門所受毀損情形,是否係被告前案毀損行為所致,自有研析之必要。比對相較於甲案,時序更為後面之乙案卷內鐵門遭被告持鐵鎚打擊後之照片(本院卷第197至201頁),與前開本案鐵門照片(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可知本案的鐵門凹陷、變形情況的確更甚乙案,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鐵門處受損即凹損的情形,則較被告持鐵鎚敲之該次更為嚴重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4頁)相合。而被告於本案係以滅火器猛烈撞擊上開鐵門,本諸社會通念,有致鐵門劇烈變形之高度蓋然性,且上開鐵門受損、變形之程度確實較前案受損情形加劇,是上開鐵門有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受損壞,應可認定,併予說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以滅火器敲擊鐵門、噴灑滅火器粉末等數行為,係
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述手法破壞告訴人所
管領之上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併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且無收入,已婚,育有半工半讀之子女2人,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90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告訴人每天都敲打家中家具、牆壁製造噪音,生活起居亦同,吵得我雞犬不寧,我有去跟告訴人說過那些聲音,但是他不開門,有1次開住戶會議,告訴人的配偶在會議中講過那些聲音不是告訴人所造成,因為這件事情引發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18頁)、難謂和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非微之程度,及被告已有毀損告訴人管領之物品2次(即前開甲、乙案)之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陳建宇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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