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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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鈺歆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4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9至120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被害人調解,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目前仍於大學在學中,如易服勞役會對課業造成很大影響,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願意以繳交公益捐等條件履行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媒介提供
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很可能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媒介提供另案被告 張譽宣 之帳戶資料以供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各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出席,故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中,目前在母親之公司幫忙,經濟狀況小康,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可認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其法定刑,客觀上尚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㈣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案參與犯罪程度較低,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並已與部分告訴人即丙○○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就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雖多次表達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本院為此亦排定2次調解期日,然告訴人均不願到庭致無法進行,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為憑,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復考量被告自承目前仍在學中,案發後已轉學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應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因本院諭知其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林宏昌公訴,檢察官林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林秉賢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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