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何鎰 鎖業有限公司
設嘉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何鎰鎖業有限公司(下稱何鎰公司),被告甲○○竟基於毀損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故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起,指示訴外人 游啟峰 在不詳地點上網至不特定人若登錄成為會員即可觀覽網頁之「YAHOO!奇摩家族防盜論壇討論區(下稱防盜論壇),自稱「游仔」,撰文張貼內容為「結識台中鈦鉻力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乙○○‧‧‧與鈦鉻力合作讓該公司代理出品本公司第一代產品,本公司運送200多萬半成品往該公司,開始出貨,合作三個月分文未得,並發現該公司為空頭公司,以詐騙為生,遂看破拆夥,認賠返回嘉義;後來多次控告何先生竊盜,甚至偽造文書硬是要塞罪給何先生,共計控告偷竊罪四次,皆不起訴,半成品皆係本公司帶往台中,結果還要挨告,如此不知廉恥之徒,為筆者前所未見,後來因鈦鉻力公司到處倒錢詐騙,遭到各方公司控告遂倒閉;倒閉後又以他植物人兒子“ 游榮義 ”為人頭成立鈦力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可查),本公司產品到第六代他就第七代,本公司用黃色包裝他就用黃色,紫色他就紫色,本公司用鋼甲武士,他就用“超硬”鋼甲,新第七代等字眼來混淆視聽(下略)」等情,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四四二、一九九一、五八七七號起訴在案,可見被告甲○○係故意對原告為誹謗之行為,並已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失,而被告何鎰公司既為僱用人,則被告甲○○及被告何鎰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無誹謗原告之主觀故意,且訴外人游啟峰所張貼系爭文章之內容皆與事實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刑事誹謗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一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十號判決被告甲○○成立誹謗罪之共同正犯,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又審酌前開張貼於網站上之文章內容,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品行為負面評價,因而毀損、貶抑告訴人名譽,而被告等指摘之文字,非但不能舉證為真實,且核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或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謂被告係出於善意,且該內容亦確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則被告甲○○前開之抗辯,自不足採信。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堪以採取。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所定僱用人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前題,倘受僱人之行為與其職務無關,亦非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僱用人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甲○○並非被告何鎰公司所雇用之人員,而是被告何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因個人恩怨而誹謗原告之行為亦難認為合於「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構成要件,是本件原告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何鎰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與原告同屬生產、銷售汽車方向盤鎖之同業,為求競爭優勢,而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以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不合。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否准許,茲敘如下:
本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三百萬元,惟按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本院除斟酌兩造之經濟及社會地位外,並考慮原告與被告甲○○間均從事同一行業,彼此就專利權之歸屬纏訟經年,且因同業競爭激烈,兩造互告事件多件,及相關訴訟所損失與所獲得之賠償等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三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予以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
七、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關於前述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則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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