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丙○○○○○○
住嘉戊○○住嘉丁○○住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肆拾伍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其中肆佰玖拾捌萬零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張振展 、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利息如借據(包含補增借據)所載,目前則以年息百分之七‧二二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詎被告張振展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張振展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被告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催收款項帳卡、查詢單為證,而被告戊○○到庭並不爭執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事實,且被告張振展、丁○○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B書記官沈育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