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高雄縣林園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告於民國90年3月14日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借期至110年3月14日止,應按年
息8.74%,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應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自93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81,962元未依
約繳付,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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