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40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於原告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訴時,原住於台中
縣太平市○○○○街○○巷○○號,嗣於94年12月20日始遷入雲
  林縣斗六市○○街○○○巷○○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紙在
  卷可稽,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事件仍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
卡,被告於91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動用該卡借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4,632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依兩
造所訂定之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應依契約第3
、7條之約定,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計1
,693元,合計為96,325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滿後依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
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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