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五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位在臺北市○○○路○○○號二樓「浪漫一生西
餐廳」員工,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
許,雙方在該餐廳內因細故口角,被告竟故意以右腳踢原
告左側大腿,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腿六×四公分、四×0‧
二公分挫傷發紅之傷勢,經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元,被告前述傷害行為已經經
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原告配掛之眼鏡亦因而破損,
更換費用為五千四百二十九元,另原告受此傷害,身心均
痛苦異常,被告迄今猶毫無誠意、拒絕道歉賠償,原告為
高中畢業,任職餐廳工務經理,需扶養母親,加計精神慰
撫金,爰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
(二)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
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
、統一發票。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庭認定之傷害行為及醫療費用不爭執,但
當日被告僅踢原告大腿一次,並未損及原告眼鏡,被告國中
畢業,現已離職、無工作收入,尚須扶養父母及胞弟,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
上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醫療費
用繳費證明、統一發票為證,核屬相符,除被告當日有無損
及原告配掛之眼鏡外,亦經被告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並未損及原告眼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則為原告否認。經查,就被告當日傷害原告之際,亦損及原
告配掛之眼鏡一節,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原告於傷害案件偵查、審理中,亦曾提及被告
先徒手毆打其頭部等節,但已經本院刑事庭據證人即在場目
擊者 周儒嫈高玉龍 之證詞,認非真正,此觀卷附本院九十
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一段第三點所載
即明,故原告關於眼鏡毀損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因
與原告口角,即故意以右腳踢原告左側大腿,致原告受有
左側大腿六×四公分、四×0‧二公分挫傷發紅之傷勢,
經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二百七十元,前已述及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就原
告因傷支出之一千二百七十元醫療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二)眼鏡損壞部分,既無證據足認原告之眼鏡當日亦因被告之
傷害行為受損,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更換
費用五千四百二十九元,自非有據。
(三)慰撫金部份,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任職餐廳工務經
理,需扶養母親,被告國中畢業,現已離職、無工作收入
,先前任職期間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名下有車輛,有
尚須扶養父母及胞弟,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二人財
產歸戶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原告,
致原告迄今猶憤怒難平,但被告已迭於檢察官偵查、刑事
審理程序中對原告表達歉意,且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
一切情狀,認為慰撫金四萬餘元尚屬過高,應減至九千元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慰撫金共一萬零二百七
十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爰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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