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73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守智
  被   告 林 貞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陸萬 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林貞 於民國92年6月18日邀同另一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約定自92年6月18日起至97年6月18日止分60期
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約被
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4年9月19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366,452元及
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業據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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