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TAIC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
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1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查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