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富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暨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玖仟零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
ARY卡,自91年7月12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使用該卡
共借款新臺幣(下同)229,080元、累計利息3,990元,及
帳務管理費100元,依約被告應於94年12月24日繳付7,500
元,詎屆期竟未依約給付,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
交易明細表及借款餘額查詢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
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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