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8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己○○
       庚○○
       丁○○
兼上三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乙○○
       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記載「雷 吳阿桂 」、甲○○、 徐美玲 簽發、以被
告為受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元、詳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一紙,並據以 向鈞院 聲請准予對 雷吳阿桂 、甲
○○、徐美玲三人在六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強制執行之裁定(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五三七六號),
惟該紙本票上「雷吳阿桂」之簽名並非真正,雷吳阿桂幾
不識字,曾自承不會寫字,無可能流利書寫如本票上之字
跡,而該本票上「雷吳阿桂」之印文亦非真正,本件本票
「雷吳阿桂」部分應係偽造。雷吳阿桂業於九十四年七月
十日死亡,原告四人為其繼承人,爰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五三七六號民事裁定、雷
吳阿桂書立之字條、印鑑證明、死亡證明書、全戶戶籍謄
本、光碟、身心障礙手冊、相片為證。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甲○○為雷吳阿桂長女戊○○之男友,位在臺北縣○○鎮
○○路○○○號之「金三益商店」確為雷吳阿桂經營之雜
貨店,原由雷吳阿桂與次女丁○○看顧,後因雷吳阿桂罹
病,雷吳阿桂住院期間係次女丁○○照護,故多由長女戊
○○看顧商店。
2雷吳阿桂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因病住院,迄至九十四
年二月七日始返家過年,同年月十三日又再次住院,且雷
吳阿桂因病截肢、無法走動,多乘坐輪椅由次女丁○○推
動,無可能簽發本件本票。
三、被告則以本件本票乃訴外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向七
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貸款方式購買車輛,雷吳阿桂等人擔
任保證人,乃共同簽發本件本票以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提出身分證影本、房屋稅單為憑,並聲
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斯時負責本件對保之員工丙○○、雷
吳阿桂之女戊○○。
四、經查:
(一)雷吳阿桂因罹患末期腎病、糖尿病、雙腿血管狹窄及潰爛
、敗血症、缺血性心臟病、心衰竭、消化性潰瘍,自九十
三年二月七日至十七日、三月二十六日至四月十五日、六
月十一日至二十四日、十一月九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九日、
二月十三日至七月十日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
分院住院接受洗腎、藥物、高壓氧氣治療及血管撐開術、
截肢手術,住院期間無任何不假外出記錄,且其九十四年
一月間無法自由行動,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其中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雷吳阿桂尚且接受一般或下肢整形重建手術
並同意麻醉,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
四)長庚院基字第三三六九號覆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考,
是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雷吳阿桂咸 無可能在其位在臺北縣○
○鎮○○路○○○號之住處兼營業場所簽立本件本票,殆
無疑義。
(二)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甲○○向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貸
款方式購買車輛,並提供二名保證人,就保證人被告公司
咸預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件、對保資料、保證人職業證
明或薪資資料、本票等,再由被告公司派員前往保證人住
處或其他便利地點核對保證人身分後當場由保證人簽名蓋
章,惟本件本票「雷吳阿桂」部分,斯時負責本件對保業
務之被告公司職員即證人丙○○與同事 賴建誠 前往雷吳阿
桂位在臺北縣○○鎮○○路○○○號之雜貨店時,證人丙
○○並未實際面見雷吳阿桂本人,其當場僅遇自稱為雷吳
阿桂之女之戊○○,由戊○○將該紙本票等文件攜入店面
後方之房間後再攜出,攜出之際本票上「雷吳阿桂」之簽
名已經完成,但尚未蓋章,其乃要求補足蓋章,蓋章部分
係該名自稱戊○○之女子所蓋,其始終未曾實際察見雷吳
阿桂本人、確認其簽發本票、擔任保證人之意思,此經證
人丙○○證述詳明,證人丙○○原為被告公司職員,被告
復未陳稱證人丙○○離職之際曾與被告公司有何齟齬、衝
突,衡情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偏頗、迴護原告、故
意為對被告不利陳述之可能,故證人丙○○所述應堪採信

(三)參諸原告所提光碟影片內,有名婦女陳稱晚年幾已不知如
何書寫,該名婦女之相貌與本院職權調取及被告所提雷吳
阿桂身分證影本、原告所提相片、身心障礙手冊上雷吳阿
桂之樣貌一致,應認為係雷吳阿桂生前自承,且本院職權
調取之雷吳阿桂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病歷資料,除七十
二年二月間係雷吳阿桂自行辦理外,其餘文件(印鑑登記
申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俱由他人代為之,有
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北縣瑞戶字第0九四000三五
六四號覆函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基隆)分院(九四)長庚院基字第三三六九號覆函暨
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衡諸常情,雷吳阿桂如非確如其影片
中所述,晚年幾已不知如何書寫,應無各式文件要皆委由
子女代為書寫之必要,是雷吳阿桂晚年已不擅書寫,應無
法書立如本件本票上筆勢穩健、筆畫流利連續之簽名,亦
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雷吳阿桂晚年已不擅書寫,無法書立如本件本
票上筆勢穩健、筆畫流利連續之簽名,且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其仍因病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治
療,當日並接受手術及麻醉,無可能返回位在臺北縣○○
鎮○○路○○○號之住家,而本件本票上「雷吳阿桂」之
簽名,係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在臺北縣○○鎮○○路○○○
號內所為,被告公司對保之職員即證人丙○○復未實際察
見何人所為,至本票上「雷吳阿桂」之印章則係自稱戊○
○之人所蓋,本件本票上「雷吳阿桂」之簽章均非雷吳阿
桂親自所為,已足認定。
(五)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既非雷吳阿桂親自簽發,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雷吳阿桂曾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本件本票,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雷吳阿桂」部分並非真正,殆無
疑義。
五、按票據發票人應就票據文義負責,但本件被告所執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既非雷吳阿桂所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已如前
述,原告雖為雷吳阿桂之繼承人,自亦無庸就該本票依票據
文義對執票人負責,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惟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除「雷吳阿
桂」外,尚有甲○○、徐美玲二人,就另二名發票人,被告
得否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請求確
認範圍逾「被告對原告之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部分,並
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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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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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地│
│   ││(新臺幣)│到期日│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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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裕融企業股│陸拾捌萬│94.01.07│臺北市敦化南
│徐美玲│份有限公司│元│94.05.16│路二段二號十│
│雷吳阿│或其指定人│││五樓│
│桂││││逾期付款則自│
│││││遲延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
│││││加計利息,免│
│││││除作成拒絕證│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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