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
複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
彭安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位在臺北市○○路○○○巷○號房屋裝潢工程,
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元,工期五十天(
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三月三十日止),第一期款百分之
五十(六十二萬五千元)於雙方工程簽約時給付,第二期
款百分之三十(三十六萬九千元)於工程進行至第十五日
時給付,第三期款百分之十(十二萬三千元)於工程進行
至第三十日時給付,第四期款百分之十(十二萬三千元)
於工程完工後驗收(進住)完畢給付;嗣被告於同年三月
十五日要求變更、追加工程,經議價追加部分工程款五萬
元,被告僅給付其中二萬五千元,又被告嗣後數度要求變
更設計,並追加大門前地面鋪設七米長人行步道磚、大門
邊新做壁燈電源、沙發背三層層板、瓦斯內管配管重做變
更、頂樓室外排水管移位等項目,工程款為二萬六千八百
元,致原告延至同年四月中始完工,被告已經進住,但遲
未依約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及追加部分積欠之款項,爰依兩
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十二萬三千元及
追加部分工程款二萬五千元、二萬六千八百元,共計十七
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點之約定,被告進住即視
為完工驗收,應給付第四期工程款。
2本件原告並未遲延完工,被告二度變更追加工程,是原告
並未遲延完工。
3本件原告承攬之工程並未包括屋頂工程,屋頂加蓋非原告
所施作,屋頂漏水自非原告應負責。冷氣空調縫隙並非原
告施作,電路已經依約更新,但電箱並未約定需更換,浴
室地面原告已經依約鋪設鵝卵石,因被告認為效果不如預
期,始經其同意變更鋪設地磚。
4被告所指瑕疵有部分(如蟻洞、地磚瑕疵、門檻裂痕、家
具損壞)為使用造成,實則完工時並無該等瑕疵,有部分
(如裂痕)為房屋本身傾斜所致,施作時已經告知,家具
等級提升,另有部分(如浴室浴槽四周不設置檜木)為被
告同意變更。
5被告確有口頭為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備忘錄、變更追加工程
表單及明細。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並未依約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完工,亦未於同
年四月中完工經驗收,家具交貨時間尚且訂在四月十日,
原告迄未完工,應依兩造間工程合約備忘錄之約定,按日
處罰合約金額千分之一即一千二百三十元之違約金。被告
係因承租之房屋無法續租始進住本件原告裝修之房屋,實
則原告並未完工,電箱未更換(約一萬元)、木作噴漆工
程第五、六項未施作(三萬零九百元)、浴室浴槽四周未
設置檜木、大門大理石未設置(一萬元)、修補、家具並
使用其他無名氣之廠牌,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給付工程尾款。
(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重大瑕疵,迄未修補,被告得請求原
告給付修補必要費用並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自九十三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原告遲延完
工一百三十九日,應給付違約金十七萬零九百七十元,被
告亦得主張抵銷。
(三)本件被告之房屋因原告施作不良導致屋頂漏水,因原告屢
經催告仍拒不修補,經被告自行僱工修復,計支出十萬元
,又全室工程瑕疵修補再支出三十萬七千八百元,該部分
金額被告得自尾款中抵銷並向原告請求賠償。
(四)另因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支出九十三年四月份租金二萬四
千元,亦得向原告請求,並以尾款抵銷。另原告未施作部
分如電箱未更換(約一萬元)、木作噴漆工程第五、六項
未施作(三萬零九百元)、大門大理石未設置(一萬元)
工程款五萬零九百元亦得以尾款抵銷。
(五)被告並未為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兩造間工程合約備忘錄
第二條明訂合約金額除被告要求追加或經雙方合意增減外
,原告不得自行任意增加金額,至原告所列第二次變更追
加工程部分,其中第一項於被告無利益,第二、三、四皆
屬原工程範圍內,不應另行收費,第五項斯時約定僅由被
告負擔五百元,被告業已付清。
(六)依鑑定結果,被告得抵銷、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除遲延違
約金十七萬零九百七十元、遲延期間租金二萬四千元外,
尚有漏水所生損害十萬一千元、漏水修補費用七萬九千八
百九十八元、電箱更新費四千八百元、客廳層板木皮未施
作五萬四千元、門口大理石未施作二萬三千元、浴室施工
不良九千六百元、除蟲費用九千六百元,共計四十七萬五
千八百六十八元,扣除積欠之尾款十四萬八千元,被告尚
得向原告請求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七)證據:提出相片、律師函、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收據、
估價單、報價單、電子郵件影本。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
承攬反訴原告位在臺北市○○路○○○巷○號房屋裝潢工
程,總工程款一百二十三萬元,工期五十天(九十三年二
月十日起至三月三十日止),嗣兩造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要
求變更、追加工程,經議價追加部分工程款五萬元,反訴
原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共一百一百一十三萬二千元,尚餘
十四萬八千元未付,但①反訴被告迄未完工,電箱未更換
(約一萬元)、木作噴漆工程第五、六項未施作(三萬零
九百元)、大門大理石未設置(一萬元),應扣抵工程款
五萬零九百元,②又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反訴被告遲延完工一百三十九日,應
給付違約金十七萬零九百七十元,③反訴被告遲延完工致
反訴原告支出九十三年四月份租金二萬四千元,亦得向反
訴被告請求,④另本件反訴原告之房屋因原告施作不良導
致屋頂漏水,經反訴原告自行僱工修復,計支出十萬元,
⑤全室工程瑕疵修補再支出三十萬七千八百元,該部分金
額反訴原告亦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共計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六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元,扣除反訴原告積欠
之尾款十四萬八千元,尚應給付五十萬五千六百七十元。
(二)依鑑定結果,反訴原告得抵銷、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
除遲延違約金十七萬零九百七十元、遲延期間租金二萬四
千元外,尚有漏水所生損害十萬一千元、漏水修補費用七
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電箱更新費四千八百元、客廳層板
木皮未施作五萬四千元、門口大理石未施作二萬三千元、
浴室施工不良九千六百元、除蟲費用九千六百元,共計四
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扣除積欠之尾款十四萬八千元
,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八
元,爰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至第四百
九十五條、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相片、律師函、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收據、
估價單、報價單、電子郵件影本。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點之約定,反
訴原告進住即視為完工驗收,反訴被告並未遲延完工,反訴
原告二度變更追加工程,是反訴被告並未遲延完工,本件反
訴被告承攬之工程並未包括屋頂工程,屋頂加蓋非反訴被告
所施作,屋頂漏水自非反訴被告應負責,冷氣空調縫隙並非
反訴被告施作,電路已經依約更新,但電箱並未約定需更換
,浴室地面原告已經依約鋪設鵝卵石,因反訴原告認為效果
不如預期,始經其同意變更鋪設地磚,反訴原告所指瑕疵有
部分(如蟻洞、地磚瑕疵、門檻裂痕、家具損壞)為使用造
成,實則完工時並無該等瑕疵,有部分(如裂痕)為房屋本
身傾斜所致,施作時已經告知,家具等級提升,另有部分為
反訴原告同意變更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
理由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即
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備忘錄、
變更追加工程表單及明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第二次
追加工程部分明細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原告迄今猶未完工、部分項目未施作、所施作工程
有重大瑕疵、兩造間僅有一次追加工程,扣抵未施作項目金
額、應給付之違約金、遲延期間租金、修補費用,尾款已無
剩餘云云,亦據提出相片、律師函、存證信函、統一發票、
收據、估價單、報價單、電子郵件影本為憑,但為原告否認
。
二、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工程期間部分
1兩造間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備
忘錄明訂工期五十日、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
三十日止,有該合約書、備忘錄附卷可稽,該合約書、備
忘錄之真正,並為兩造所不爭。
2惟兩造又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合意追加工程,並約定自完工
日起增加五個工作天,此有變更追加工程表單在卷可考,
該表單之真正,復經被告肯認屬實,是本件工程期間加計
追加部分應增加五日。
3被告雖一再辯稱含追加部分工期僅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止,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蓋自九十三年二月十
日起計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恰為五十日,顯見該工期係
兩造詳為估算後所訂,而該工期係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
日訂約時即已約定,而追加工程係遲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始
約定,原訂工期自無含括追加工程工期之理,故本件工程
期間加計兩造不爭執之追工程部分,應至九十三年四月四
日止。
(二)第二次追加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同意追加工程、工程
款為五萬元,嗣後又數度變更設計,並追加大門前地面鋪
設七米長人行步道磚、大門邊新做壁燈電源、沙發背三層
層板、瓦斯內管配管重做變更、頂樓室外排水管移位等項
目,工程款為二萬六千八百元,雖據提出變更追加工程明
細為證,但為被告否認。
2經查,就第二次追加部分,原告所提變更追加工程明細,
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已難遽採,且兩造間工程合約備忘錄
第二條明訂「本合約金額,除甲方(即被告)要求追加或
經雙方合意增減外,乙方(即原告)不得自行任意增加本
合約金額,倘有違反,乙方同意自行吸收其增加金額」,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要求上列第二次追加,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三)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2本件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二條明訂工程款之給付期限(第
一期款於簽約日、第二期款於工程進行第十五日、第三期
款於工程進行第三十日)及條件(第四期款於驗收或進住
完畢),是被告於付款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無論原告
工程進度是否與被告所應給付之工程款比例相同,被告即
負有給付各期工程款之義務,無由拒絕自己之給付。
3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進住該裝潢工程所在地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之房屋,此經被告自
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十二萬三
千元之條件業於當日成就,被告應即給付第四期工程款,
無由拒絕自己之給付。
4至追加部分工程款兩造固未約定給付條件或期限,然追加
部分亦係本於兩造間原工程契約而來,參酌追加部分工期
係自完工日起增加五個工作天,前已提及,該部分工程款
五萬元給付條件自與原契約第四期款相同,應於被告驗收
或進住完畢時起給付。
(四)是否遲延完工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完成承攬工作,已經
被告否認,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難遽採。
2惟被告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進住本件承攬工程所在地
房屋,前亦述及,故本件工作業於當日交付予被告占有、
使用,如有未依約施作部分,應認為工作有瑕疵,而非未
完工,從而,應認本件工程承攬人即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
三十日完工、交付工作。
3而本件工期(含追加部分)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屆至,
前已敘明,是本件原告完工、交付工作時,已經遲誤工期
達二十六日。
4但兩造間工程合約備忘錄第八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應依雙方協議之付款日,於合約期間依約給付工程款項,
如甲方未能依約於約定日期給付並超過三日以上,乙方(
即原告)有權依約逕行停止進行中之工程,甲方並同意負
擔乙方全部工程之損失及材料工程費用」,故被告如未依
約定期限給付工程款達三日以上,原告依約本得逕行停止
進行中之工程,而無由認其逾期完工。
5本件被告第二期工程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給付,第三期
工程款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始給付,此觀被告書狀及電子
郵件影本所載即明,然依約第二期工程款應於工程進行第
十五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給付,第三期工程款應於
工程進行第三十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給付,是原告依約
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三月二日止之五日,以及自
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四月五日止之二十四日,得逕行
停止進行中之工程,合計原告依約得逕行停止進行工程達
二十九日,完工期限應順延二十九日,故本件原告並未遲
誤工期,已足認定。
(五)工作瑕疵部分
1被告復辯稱本件工作有電箱未更換、木作噴漆工程第五、
六項未施作、大門大理石未設置、施作不良導致屋頂漏水
等瑕疵,並提出相片、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報價單
為憑,但為原告否認。
2經查,本件工作有無被告所指各項瑕疵,以及應減少或修
補費用若干等節,經本院職權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
業同業公會指派室內設計裝修專門人員會同兩造鑑定結果
:①電箱更新不在本件工程範圍內,②木作噴漆工程第五
、六項未施作應減少報酬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③客廳
櫥櫃木作貼皮不在本件工程範圍內,④浴室漏水情形與本
件工程無涉,靠近後陽台房間漏水亦不在本件工程範圍內
,⑤玄關處漏水係因原告施作屋簷封板時,在屋簷上方施
作發泡棉,造成雨水無法排除,牆面產生水漬,修補費用
併列載下列第七點內;靠近屋外巷口房間漏水係因外牆封
板與鋁窗間隙,矽利康填補不完全所致,修補費用併列下
列第八點內,⑥大門大理石原即估列地磚價格,⑦玄關、
房間、客廳、餐廳裂痕、天花板釘孔以及漏水水漬、地面
拋光磚破損修補費用二萬八千四百元,⑧窗戶、外牆間隙
填補費用七千五百元,⑨櫥櫃、大門及外牆窗戶積水修補
費用一萬三千元,浴室積水、滲水修補費用三千元,大門
旁矮檯面板腐爛更換費用三千元,⑩浴室地面鵝卵石步道
被告同意修改鋪設磁磚,浴缸上方檜木未見約定,蟲蟻出
沒無法認定與原告施作有無關連,共計原告未施作、施作
瑕疵應減少之報酬與修補費用為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
有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九四)設銳會字第
九四00五四號覆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參佐,上開鑑
定報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3則本件原告之工作確有木作噴漆工程部分未施作、造成玄
關處與靠近屋外巷口房間漏水,玄關、房間、客廳、餐廳
有裂痕、天花板有釘孔以及漏水水漬,地面拋光磚有破損
、窗戶、外牆有間隙,櫥櫃、大門設置不良、外牆窗戶積
水,浴室積水、滲水、大門旁矮檯面板腐爛之瑕疵,應減
少報酬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瑕疵修補費用為五萬四千
九百元,但被告所指其他瑕疵,則難遽採。
(六)減少報酬、抵銷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
,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
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工期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原
告於同年月三十日交付工作,被告依約應於當日給付工程
尾款十二萬三千元及二萬五千元,共十四萬八千元,無由
拒絕給付,因被告遲誤前二期工程款,原告得停止進行工
程二十九日,原告並未逾期完成、交付工作,被告自不得
主張逾期違約金或九十三年四月份之租金,但原告所交付
之工作有木作噴漆工程部分未施作、造成玄關處與靠近屋
外巷口房間漏水,玄關、房間、客廳、餐廳有裂痕、天花
板有釘孔以及漏水水漬,地面拋光磚有破損、窗戶、外牆
有間隙,櫥櫃、大門設置不良、外牆窗戶積水,浴室積水
、滲水、大門旁矮檯面板腐爛之瑕疵,應減少報酬二萬四
千九百九十八元,瑕疵修補費用為五萬四千九百元,業如
前述,被告主張減少報酬、抵銷,於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八
元範圍內,自非無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憑。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工程尾款十四萬八千元,但原告交付之工作木作噴漆工
程部分未施作,應減少報酬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原告所
交付之工作有前述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為五萬四千九百元,
被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八千一百零二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無待供
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律師函、存證信
函、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報價單、電子郵件影本為證
,除相片外,均為反訴被告否認,反訴被告辯稱並未遲延完
工,本件反訴被告承攬之工程並未包括屋頂工程,屋頂加蓋
非反訴被告所施作,屋頂漏水自非反訴被告應負責,反訴原
告所指瑕疵有部分(如蟻洞、地磚瑕疵、門檻裂痕、家具損
壞)為使用造成,實則完工時並無該等瑕疵,有部分(如裂
痕)為房屋本身傾斜所致,施作時已經告知,另有部分為反
訴原告同意變更云云,亦為反訴原告否認。
二、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工期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止,
反訴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交付工作,反訴原告依約應於當
日給付工程尾款十二萬三千元及二萬五千元,共十四萬八
千元,無由拒絕給付,因反訴原告遲誤前二期工程款,反
訴被告得停止進行工程二十九日,反訴被告並未逾期完成
、交付工作,反訴原告自不得主張逾期違約金或九十三年
四月份之租金。
(二)但反訴被告所交付之工作有木作噴漆工程部分未施作、造
成玄關處與靠近屋外巷口房間漏水,玄關、房間、客廳、
餐廳有裂痕、天花板有釘孔以及漏水水漬,地面拋光磚有
破損、窗戶、外牆有間隙,櫥櫃、大門設置不良、外牆窗
戶積水,浴室積水、滲水、大門旁矮檯面板腐爛之瑕疵,
應減少報酬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瑕疵修補費用為五萬
四千九百元。
(三)至電箱更新、客廳櫥櫃木作貼皮、靠近後陽台房間漏水均
不在本件工程範圍內,浴室漏水情形與本件工程無涉,大
門大理石原即估列地磚價格,浴室地面鵝卵石步道反訴原
告同意修改鋪設磁磚,浴缸上方檜木未見約定,蟲蟻出沒
無法認定與反訴被告施作有無關連,反訴原告均不得主張
減少報酬或修補,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扣除應減少之報
酬及修補費用,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工程尾款六萬
八千一百零二元,反訴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
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