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崇益 即 劉鴻苗圃 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邵厚潔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民國105年12月8日105年度建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9,6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