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1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張瑞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並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①);更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②),並與前開編號①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5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工地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5日晚上9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振興街口處為警盤檢,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瑞昌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19日出具報告編號1A0901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0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