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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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世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目前家中僅母親與被告相依為命,且經濟狀況不佳,母親已73歲高齡,腿部又長有骨刺,若被告入獄,恐造成母親生活經濟方面無法自理。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案發後,即於同年4月2日主動參加埔里榮民醫院之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若法院能諒於被告所求,被告必能於有關單位輔導下,於心理及生理方面,澈底戒除惡習,希望法院能給被告改過自新,重新作人的機會,得以賺錢奉養母親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雖經上訴,惟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上揭第①、②、③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第
④、⑤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100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5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判處罪刑確定,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及認定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且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檢察官就施用毒品者,固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所訂定公布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亦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固符合上開規定,然既經檢察官考量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應依法審判,已無再行適用美沙冬替代療法以替代刑罰之可能。另被告所提其母親身體及經濟狀況,可透過縣政府相關社福單位,尋求必要的協助,均附此說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