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 林素蓮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告 游舒惠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舊識,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以缺錢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應允後,即依被告指示,於96年8月14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子 黃毅銘 的帳戶內,被告迄今未償還。原告曾於102年1月5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於102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覆稱:「本筆匯款已經返還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可知被告亦承認收到80萬元借款,僅是表示已清償云云。事實上,被告並未歸還此筆借款。至於被告所稱交予原告之面額10萬元支票,以及70萬元匯款,前者之提領人為訴外人 連春梅 ,後者是匯至訴外人 蘇忠坡 帳戶,均與原告無關,非清償本件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配偶 謝琮敏 於96年間,因積欠賭債,欲向被告借款,為被告所拒絕,原告知悉後,有意協助配偶謝琮敏解決債務,又恐謝琮敏知悉原告財力狀況,會向原告索取金錢,或有其他債權人上門討債,乃與被告商量,請被告配合借款,實際上仍由原告出資,被告基於同情,遂應允原告之請託。被告於96年8月14日收受原告所匯80萬元款項,即與謝琮敏進行確認,因謝琮敏積欠之債務僅70萬元,被告於96年8月15日已將多餘之10萬元,以被告配偶 黃秋雄 所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交還原告;另於96年8月16日,依謝琮敏指示,將70萬元匯至訴外人蘇忠坡之帳戶,是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實則,兩造之後仍有資金往來,倘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豈有可能另行給付被告金錢,而不主張抵銷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8月14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子黃毅銘帳戶內。
(二)原告於102年1月5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於102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覆稱:「……律師函本人業已收到內容陳訴(述)並非事實本筆匯款已經返還債權並不存在敬請查照」等語。
(三)被告配偶黃秋雄於96年8月15日所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由連春梅提示兌現;被告於96年8月16日,匯款70萬元至蘇忠坡之帳戶。
四、本件首要審酌之爭點,乃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茲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要係以原告之匯款資料,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以被告回覆之存證信函及證人即兩造友人 陳雪芬 之證詞,證明兩造間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被告就其收受原告80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但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觀之原告所指被告回覆之存證信函,原文記載:「……律師函本人業已收到內容陳訴並非事實本筆匯款已經返還債權並不存在敬請查照」(見本院卷第9頁),自始至終未提及「借款」或與之相關的用語,僅單純表達原告所匯款項已經返還之意,尚難逕據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之證明;而證人陳雪芬雖到庭證稱:好幾年前,伊曾聽被告說,打算買一筆土地,尚欠70萬元,想向原告借款,伊即代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表達被告欲向原告借款的意思,原告當時曾應允借款,之後,兩造就自己以電話聯絡後續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然亦同時證述:「後來到底有沒有借,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衡酌陳雪芬就確切之時間已不復記憶,且依其所證,被告斯時打算借70萬元,與原告主張之80萬元借款並不相符,被告復否認曾購買過任何土地,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舉證容有不足。
(二)反之,被告所辯其於原告匯款之翌日即96年8月15日,以被告配偶黃秋雄所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交還原告等情,業已提出支票影本、黃秋雄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原告雖稱提領之人乃連春梅,與其無關,然依證人連春梅所證,該張面額10萬元之支票,係其於96年8月25日標到會,由合會會首 林淑麗 所交付(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另名證人林淑麗所證其交付支票予連春梅的緣由(見本院卷第77頁),悉相吻合,且有連春梅提出之存摺內頁,暨林淑麗提出之合會會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依林淑麗所證內容,尚可知該張支票乃原告所交付(見本院卷第77頁),俱與被告之辯解相符,原告徒以伊與林淑麗有官司糾葛云云,指摘林淑麗所言不實,委無足採,蓋林淑麗當無僅因金錢糾紛,即自陷偽證刑責而故為不實證言之理。再者,被告所言其於96年8月16日依謝琮敏指示,將70萬元匯至蘇忠坡之帳戶等節,亦已提出手寫字條、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原告固稱被告匯款予蘇忠坡,與其無涉,惟依證人蘇忠坡所證:「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我有借謝琮敏一張票,就是因為謝琮敏在做生意……謝琮敏有開一張70萬元的支票給別人,給誰我不知道」、「我是在匯款之前的
3個月,就借謝琮敏這張支票,謝琮敏是開3個月的票,這條匯入的錢就是剛好付這張支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可知被告與蘇忠坡素不相識,彼此間應無任意匯款之理,被告所匯款項又係用以處理謝琮敏之票據債務,核與被告辯解無違,難認被告說法不實。由此等被告提出之反證,益徵原告舉證不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被告復已提出相當之反證以佐其說,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