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7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649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4994號裁定,將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649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駁回,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已提出相關證據顯示國人投保率已突破200%,亦即相對人在國內應至少有2張人壽保險或年金險主約保單,堪認相對人確有可供執行財產即對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向知悉相對人保險資料之機關、團體為蒐集,並非異議人不自行蒐集,於此情形,異議人已先行向國稅局查調相對人個人綜合所得稅清單,已盡債權人查報之義務,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亦規定: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是異議人既已具體釋明、查報相對人有可供執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執行法院依職權可向知悉相對人保險資料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壽險保單之保險公司、保險種類及金額等保單資料,受調查者不得任意拒絕,且觀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安全管制機制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可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係知悉債務人投保資料,待執行法院依職權詢查後,異議人於知悉相對人保單資料之現況後,再據以向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雖謂「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債權人並無聲請權」,惟此與本件「執行標的是否有調查必要」核屬二事,如債權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恐將耗費更多勞力、物力,且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4264號等之裁判意旨可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之1亦規定:關於第二十八條之一部分: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綜上,本件執行聲請並無任何滯礙難行或無法進行之情形,原裁定卻命異議人提供相對人保險資料,執行方法顯有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立即續行強制執行(依職權調查,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債務人投保之保險公司及保險種類等資料,並請於函文中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曉諭:「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執行法院有權對債務人之投保資料進行調查,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受調查者有司法調查之協力義務,不得拒絕」,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拒絕調查,則懇請鈞院依法傳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承辦人員進行調查,並向其曉諭受調查者之協力義務,命其務必配合,否則即屬無視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悖法行為,逕向其主管機關檢舉其違法行為而為適當處分。待查調債務人投保之保險公司及保險種類等資料後,則逕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發扣押命令。)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意旨,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及第27條之規定自明。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而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未能顯示之財產眾多,資產管理公司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評估,故債權人仍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倘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並未表明扣押債權之數額或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亦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而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倘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其先為補正,如未補正,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94號債權憑證正
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逕向保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情形,欲對相對人所投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及保險金為強制執行,惟僅提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統計資料、聯合報新聞報導及相對人個人綜合所得稅清單為憑,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可能有該等保單存在或相對人確有投保之情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
7月1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相對人有於第三人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該項通知並於102年7月4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僅於102年7月8日聲明異議因受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配合提出釋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99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只要要保人係屬債務人,債權人當然可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由,並依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統計資料推測相對人有投保,並聲請執行法院先行向保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就相對人投保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惟異議人究係如何發現相對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強制執行,則未見異議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釋明,且該強制執行聲請狀內亦未載明究係針對相對人所投保之何保險公司、何保險契約、何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堪認異議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尚未表明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債權,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自應先就其欲聲請扣押之上開債權為相當之釋明,已使扣押命令所記載之債權特定或可得特定,以便確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否則扣押命令無效。又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及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且同法第28條之
1亦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作為義務,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否則實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然異議人僅提出執行名義,並辯稱因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故無法查詢相對人之相關投保資料云云,實無盡釋明之責,縱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調查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請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調查權,而非異議人之聲請權,且執行法院決定是否予以調查,仍須異議人先有相當之釋明後,執行法院始得(非應)依個案及異議人請求之內容斟酌其必要性予以決定,故異議人在未提出任何相當之釋明前,即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執行法院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執行法院即負有調查之義務,顯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初步查證標的之義務,即大量隨機聲請執行,除濫用司法資源外,亦無調查必要,是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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