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忠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忠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102年度易字第22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忠原於本院準備程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法條: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免刑之寬典,嗣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被告陳忠原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諭知免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陳忠原經強制戒治屆滿3月後,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90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而於9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1年2月、
8月、1年2月、6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未屆滿。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即陳忠原採尿報到程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忠原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102年4月12日尿液檢體│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報到編號表各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世錚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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