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會法定代理人 陳宜昌 被告 林信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為多數人組成之團體,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設立目的及獨立財產,且設有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團體,目前以新北市○○區○○路○○○巷○○號為處理事務之處所等節,業經原告於起訴時陳明,並有卷附原告之組織章程可憑(見本院卷①第61至65頁),核與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相符,依法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所收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清潔維護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交付因此而持有之相關憑證、帳冊,繼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主任委員,於民國99年12月25日任期屆滿後,遲不召開會議改選,經其他委員於100年2月24日召開臨時會議,重新選舉,現已卸任,原告之名稱亦由○○○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正式定名為○○○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會」。詎被告卸任後,拒不將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因受原告委任,所收取會員繳交之清潔維護費新臺幣(下同)808,300元,辦理移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筆款項,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73年起,○○○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即由新北市板橋區重慶里里長擔任主任委員,任期及連任規定與里長相同,為該地區居民所熟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僅為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之一,自行召開臨時會重新選舉,且未通知全數委員,程序顯然違法,原告法定代理人應係另行籌組○○○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會」,與○○○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並非同一,被告無從移交持有之清潔維護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2月23日以前,係○○○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計算至該日,被告所持有新北市○○區○○路○○○巷臨時攤販等會員繳交之清潔維護費為808,300元。
(二)新北市○○區○○路○○○巷臨時攤販,目前係由陳宜昌擔任主任委員之○○○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會」管理,現○○○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已無運作。
(三)○○○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及○○○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會」之會員,均為在新北市○○區○○路○○○巷設攤之臨時攤販及住在新北市○○區○○路○○○巷的1樓住戶,二者唯一不同之成員為被告。
四、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兩造爭執所在,乃○○○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及○○○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會」是否同一。依據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及○○○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會」之會員,均為在新北市○○區○○路○○○巷設攤之臨時攤販及住在新北市○○區○○路○○○巷的1樓住戶,除了被告以外,其餘成員均相同;而觀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邀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等相關人士參與之○○○區○○路○○○巷攤販臨時集中區第一次自治會籌備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組織章程草案對照表(見本院卷①第39至50頁),尚可知○○○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及○○○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會」之設立目的及任務,並無二致;參以○○○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會」,本係○○○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之會員,於100年2月24日召開臨時會議,改選主任委員後,重新定名之名稱,有前述會議紀錄及○○○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召開臨時委員會議申請書、○○○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臨時委員會議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9、10、12至30頁),○○○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會」當係繼受○○○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而來,二者自屬同一,僅係名稱變更而已。被告雖執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100年9月6日新北板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覆:「在新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通過前,本區各攤販集中區之管理委員會或自治管理會(或其他名稱)均由各攤販集中區自行組成,發揮自我管理之功能,是以上揭條例未公佈前,本所尚無權介入認定各該會之法律地位。各該會僅為本所與各該攤販集中區之聯絡窗口……」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13頁),辯稱:被告曾向主管機關函詢○○○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及○○○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會」是否同一,未經主管機關裁示,故仍有疑問云云,惟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覆之內容,僅係闡述區公所無權介入認定,尚不影響本院就二者是否同一性之判斷,況且,本院調閱被告前以原告為對造,所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之民事卷宗,被告於該事件審理時,非僅就原告之名稱未有爭執,尚且於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達成「被告(即本件之原告)同意在下一次會員大會時提議修改章程,將里長列為當然委員」之協議(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6號民事卷第197頁),斯時被告之名稱早已變更為○○○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會」,顯見被告自始即認為二者具有同一性。被告事後辯稱:○○○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與○○○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會」非同一,無從移交持有之清潔維護費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持有之808,300元,係新北市○○區○○路○○○巷臨時攤販等會員所繳交,其僅是受○○○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委任收取、暫時保管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②第113頁反面),甚至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倘認定○○○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及○○○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會」同一,願將此筆款項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14頁)。○○○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及○○○區○○路○○○巷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會」既為相同之非法人團體,僅係名稱變更,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受委任而收取之清潔維護費80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