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裕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肆拾柒點 陸玖捌伍 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裕傑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96年7月30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另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畢在案。詎仍不知悔悟,其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且依其智識及轉讓愷他命之經驗,雖可預見己購入毛重逾40公克之愷他命,將足以造成其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可能,竟為供己施用,猶基於即使其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0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繽紛時尚酒店」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逾32.5409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迨於同年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 開愷 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47.6985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裕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16141號、102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47.6985公克)。
(五)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裕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悟,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逾32.5409公克,重量非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持有期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查獲無正當理由供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或第6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之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之。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是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第52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第3908號判決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違禁物得諭知沒收者,以查獲之愷他命為限,固不及於愷他命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 沾附之愷 他命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愷他命諭知沒收之。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復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前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6.398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則逾32.5409公克)係屬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前揭愷他命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愷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應一併諭知沒收之。至 前開愷 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先後取0.0005公克、0.088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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