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07號
102年度易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78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薇犯強制罪,共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李思薇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捷運板南線 江子翠 站月台上,因乘客 陳鈺喬 急欲辦理退票手續,未注意李思薇與其子站立在旁,逕自李思薇與其子間疾走而過,並大聲與站務人員說話,而對陳鈺喬之行為感覺不舒服,遂上前請求陳鈺喬勿亂發脾氣並應道歉,然陳鈺喬未予理會,並於辦理退票手續完畢後,搭乘手扶梯欲離開捷運站,李思薇轉而向陳鈺喬之子表示希望其代陳鈺喬道歉,陳鈺喬見此,乃上前大聲質問李思薇,李思薇認陳鈺喬情緒過於激動,為與之解決上開爭執,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雙手強行抓住陳鈺喬手腕之強暴方式阻止其離去,雖經陳鈺喬掙扎,並要求放手,李思薇仍未放手,而妨害陳鈺喬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陳鈺喬遂走至服務台尋求協助,經站務人員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李思薇之手拉開,始查知上情。
二、李思薇上揭行為,經警方以妨害自由案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102年3月14日下午4時38分許,該署檢察事務官開庭結束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李思薇欲與陳鈺喬談論如何圓滿解決上揭爭執事宜,惟陳鈺喬仍未予理會,李思薇復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強行拉住陳鈺喬衣服之強暴方式,不讓陳鈺喬離去,直至警方到場處理後,李思薇始放手,而妨害陳鈺喬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三、案經陳鈺喬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李思薇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僅爭執其證明力,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分別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鈺喬有所爭執,並有分別以手拉住告訴人手腕及衣服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依照字典對於強暴之定義,是指兇狠、蠻橫或者對女子施以暴力,暴力的定義是兇暴的力量,伊認為伊的行為不是兇暴,伊的態度是溫和的,伊不知道伊這樣的行為是犯法的。伊確實有抓住告訴人,但伊當時沒有惡意,只是覺得告訴人當時怎麼可以這樣惡意對待別人就離開,完全不管別人的感受。法律對於強制罪的內容沒有詳細規定,這樣很不合理,難道說有人拿刀殺伊,伊也不可以強制他?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抓住告訴人手腕之經過,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坐上捷運時,聽到廣播說這一班捷運只開到江子翠捷運站,可是伊要到達的捷運站不是這一站,所以伊要找捷運站人員補償伊損失,伊和捷運站人員談論時,被告就帶著她的小孩和伊理論,說伊態度不好,伊請她離開,但她還是在旁邊一直說,等伊退好費用,往出口離開,發現被告正抓住伊兒子講話,伊就趕快跑去問被告為何要抓住伊兒子,被告就轉而抓住伊的手腕,伊叫被告放開,不然要叫警衛,被告還是一直不放手,伊就叫捷運站人員出來處理,捷運站人員叫被告放手,可是被告一直不放手,一直說伊嚇到她小孩,伊就請捷運站人員幫伊報警,等到警方到場處理,最後才使被告放手等語在卷(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0785號卷第7-8頁),且有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手腕之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憑(同上開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其為真實。
㈡被告於102年3月14日抓住告訴人衣服之經過,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等開完庭後,被告一直表示要處理伊等的糾紛,然後就擋在偵查庭的門口不讓伊離去,經檢察官制止後,請伊從後門離去,等到伊到樓下時,被告就從後過來抓住伊的衣服,也是一直表示要處理伊等的糾紛,不讓伊離開,警方到場時,被告還是一直拉住伊的衣服,不讓伊離開等語在卷(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944號卷第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伊態度是溫和的云云,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拉住告訴人手腕與衣服,已屬對告訴人身體及衣物之物體加諸強制力之行為,又告訴人均有要求被告放手,然被告仍未即時放手,繼續拉住告訴人手腕及衣服,致告訴人無從離去,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所為之拉住告訴人手腕及衣服等強制力行為,縱非強力壓制住告訴人之自由,然已足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為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行為,均已構成強制罪,被告上揭辯詞,自難採信。
㈣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經查,人民有移動遷徙之自由,不得任意施以外力妨害他人行使上開權利,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專科畢業之學歷,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具備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被告對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法所不許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復未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以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等語為辯,自無足取。
㈤被告另辯稱其並無惡意云云,然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抓住
告訴人手腕時,捷運站人員於勸告被告放手時,曾告知其行為有觸法之可能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30785號卷第8頁),此時被告應知悉其行為已有觸法之虞,然卻未放手,繼續拉住告訴人手腕,嗣被告已因上開強行拉住告訴人手腕之行為,遭警方以妨害自由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此時更應知悉此種強制行為,已嚴重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卻仍於開庭後,以強拉住告訴人衣服之方法,阻止告訴人離去,所為已有可議,縱其兩次行為之出發點,均係為求與告訴人圓滿解決紛爭,然被告始終未說明其與告訴人上開紛爭中,究有何法律上權利受損而可對告訴人主張正當防衛等正當理由,竟不顧告訴人之意思,擅自以強行拉住告訴人之手腕及衣服等行為,阻擋告訴人離去,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已構成強制犯行,自不得僅以其無惡意而解免其責任,併此敘明。
㈥綜上,足徵被告確有分別以強行拉住告訴人手腕及衣服之強
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等情,其所辯各節復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2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不顧告訴人意願,強行拉住告訴人手腕及衣服,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所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固有不當,然係出於解決與告訴人間紛爭之意念,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