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3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以任何方式於告訴人乙○○、甲○○任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為滋事或騷擾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業經告訴人丁○○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02年度易字第2935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97號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數次以徒手搥擊胸口之方式施強暴於員警甲○○,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就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甲○○等2人當場侮辱,揆諸前揭說明,各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均屬單純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行為決意,同時對值勤之警員乙○○、甲○○施以強暴、出言辱罵,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及其係為亟欲與孫子、孫女團聚,情急心切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雖曾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固一度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受緩刑宣告之諭知,然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而此次被告僅因探孫心切、一時衝動而致罹刑章,兼參酌告訴人乙○○、甲○○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97號卷第38頁背面),認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並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且參酌告訴人乙○○、甲○○希望被告不要再有至其等任職之派出所鬧事之要求,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禁止被告以任何方式於告訴人乙○○、甲○○任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為滋事或騷擾之行為,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述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搥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甲○○之胸口,致使員警甲○○受有胸壁、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所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就傷害部分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97號卷第40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傷害罪嫌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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