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4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2月24日晚間18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鄉○○路與太子5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闖紅燈」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南區分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係丁字路口(三岔路口),平時車水馬龍、人聲鼎沸,所設號誌目的係使交通順暢、人車平安。然本人經過該號誌時行速緩慢,心情輕鬆,又和加油站工讀生打招呼,所以對紅綠燈不以為意,且路上無人車並未妨害任何人通行,因此被攔下極不以為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述時、
地,因「闖紅燈」,經舉發機關予以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
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31條第5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71條至第74條、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執行前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闖紅燈之行為,不在上開規範之列,顯見主管機關認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而屬於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並非上揭條文第1項所示得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案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不得對之施以勸導,而應予舉發。故本件舉發員警依法對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自屬依法行政之行為,異議人所辯,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