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上開自白因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雖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此項修正之目的無非在確定幫助犯之性質,而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以杜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須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幫助犯之處罰,上述新舊法條之第二項僅為用語之修正,就其皆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初無不同。故關於本件之幫助犯部分,逕依上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可,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從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明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因被告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身分者使用,而
助長詐欺取財之犯罪,使得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並再參考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述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明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