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交附民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請求看護費用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伍萬零貳佰元,暨自中華民國9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1年9月9日17時50分許,駕駛H6-127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往北行駛,經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昌路時,渠車行方向之號誌雖為綠燈(綠色箭頭往前、往右),但仍未變換為左轉綠燈(圓形紅色、綠色左轉箭頭),尚不得逕行左轉,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車前狀態,逕行左轉:適訴外人 王怡銘 駕駛6J-4757號自用小客車沿港埠路往南直行於對向車道,而其當時車行方向之燈光號誌雖為綠燈(綠色箭頭往前、往右),但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擦撞被上訴人所駕之車車頭後,向車行右前方打滑,並撞及同向行駛騎電動機器腳踏車之伊,致伊受有左脛骨腓骨下端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身體多處擦傷、左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左上臂皮膚缺損、臉部擦傷、多顆牙齒斷裂等傷,並造成左下肢膝下截肢重傷害。又被上訴人重傷害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1366號),雖原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在案(91年度交易字第672號),惟經伊上訴本院刑庭改判被上訴人過失重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本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034號)。伊因本件車禍事件遭致左膝下截肢,並致左上、下肢體癱瘓,存有運動機能障礙,於91年9月9日至27日共18天住院治療期間,全日賴家人照護,每日受有相當於2,2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18日合計為39,600元,手術後伊左下肢雖裝有義肢,惟日常生活起居,仍賴家人照護,自91年9月28日出院後,迄95年7月27日止,共3年又10月,每日賴家人照護相當於雇用外籍看護工每日八小時照護,每月受有看護費用23,000元,合計1,058,000元之損害,二項合計為1,097,600元。此為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致伊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責賠償,其他損害經本院前審由伊扣除強制險理賠787,191元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83,114元本息部分已確定外,伊另受有一筆強制險230,000元之理賠,扣除後上訴人尚應賠償伊867,6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867,600元(原請求1,328,800元,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減縮如上)及自92年1月16日(即附帶民事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本金原請求3,490,442元,於本院前審原減縮為3,018,414元,經扣除強制險理賠後,復減縮為2,231,223元,本院前審判准2,011,914元,經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就其中1,328,800元發回,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其他上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扣束民事訴訟之效力,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判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則民事訴訟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車禍事故,伊並無過失,本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無罪在案(91年度交易字第672號),嗣本院刑事庭之第二審判決以證人 童良水 之證言而認伊有違規左轉之過失而改判伊有罪(92年交上易字第2034號),有諸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伊於本件車禍係依左轉燈號而行,並無過失可言。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刑事同案被告王怡銘之超速闖紅燈所致,上訴人向伊請求賠償其損害,實無理由。再者,就上訴人請求之內容,於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其中住院及居家看護費用,均顯不實在,伊均否認之。住院及居家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僱請看護、給付看護費之事實;其雖主張由其女夫妻接續照料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尤以上訴人雖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但其親自出庭亦至少有二次,觀其出庭時之行動舉止,除手拿柺杖外,仍能自行走動,根本無須旁人攙扶,足證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實;況上訴人於車禍後仍數次自行出國旅遊,根本無須人看護。另刑事同案被告王怡銘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號審理中,自應區別其責任而分別就各人應負責之部分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始為有理(例如二人各分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自應由伊、王怡銘二人各分擔二分之一賠償責任始妥當)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經刑事訴訟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減縮請求如上,上訴聲明求為刑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867,600元(原請求1,328,800元,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減縮如上)及自92年1月
16日(即附帶民事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9月9日下午17時50分許,駕駛H6-127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當車行經港埠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行駛文昌路時,適王怡銘駕駛6J-4757號自用小客車沿港埠路,由北往南直行於對向車道,適訴外人王怡銘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擦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後,向車行右前方打滑,並撞及同向行駛騎電動機器腳踏車之伊,致伊受有左脛骨腓骨下端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身體多處擦傷、左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左上臂皮膚缺損、臉部擦傷、多顆牙齒斷裂等傷,並造成左下肢膝下截肢重傷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本院經調閱本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034號、台中地院91年度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卷宗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62號刑事卷宗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36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自屬實在。查肇事經過,業據上訴人指述在案,且刑事同案被告王怡銘亦供承其當時超速行駛,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車禍後,車輛向右前方打滑,並撞及同向行駛騎乘機器電動腳踏車之上訴人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次查,依證人童良水之證詞以觀,證人童良水之車輛係由文昌路過港埠路(由西向東),而被上訴人車輛係經港埠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文昌路,此時證人童良水燈號變換為紅燈時,被上訴人燈號為綠燈,有台中地院刑事庭於92年7月16日至現場勘驗肇事路口燈光號誌變換之秒數,及上訴人所呈報者燈光號誌變換順序及秒數圖表在卷為憑,且證人童良水證稱:「被告二人(即被上訴人、王怡銘)開過來時應該是剛變綠燈(即綠色箭頭往前、往右)」;「我才變紅燈他(即被上訴人)就馬上轉過去了」,顯見被上訴人尚未等待左轉綠燈,即違規搶先左轉。再依上訴人案發當時所騎電動車之速度約時速五、六公里計算,則其每秒移動一.五公尺(註:依時速五公里計算,其每秒移動一.三八公尺,依時速六公里計算,其每秒移動一.六六公尺,取二者之平均數為每秒移動一.五公尺),而自港埠路口停止線迄上訴人電動車倒地處(即跨越文昌路),計二十八點九公尺,則自上訴人騎電動腳踏車起步,迄被上訴人與王怡銘車輛相擦撞,至王怡銘撞及上訴人電動腳車止,計十九.二六秒。另對照被上訴人港埠路之燈光號誌變換順序及秒數,應屬綠燈(綠色箭頭往前、往右;計八十四秒)範圍,而非左轉綠燈(圓形紅色、綠色左轉箭頭;計十秒)範圍,益證被上訴人車輛於交通燈光號誌尚未變換為左轉綠燈時,則違規搶先左轉,而與王怡銘車輛擦撞,致王怡銘車輛撞及上訴人電動腳踏車無誤。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依左轉燈號而行,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為不足採。而刑事案件經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刑事庭認被上訴人確亦有過失,而撤銷一案無罪之判決改諭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正本乙件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過失對其傷害,而致其受有上述之傷勢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述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就上訴人因此所致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脛骨腓骨下端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身體多處擦傷、左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左上臂皮膚缺損、臉部擦傷、多顆牙齒斷裂等傷,並造成左下肢膝下截肢之重傷害,住院達十八日,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其骨折截肢手術住院期間,乃須24小時專業之看護,而出院後雖其截肢裝有義肢,惟其上下肢仍殘存運動障礙,屬輕度肢障,加以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年老體衰,故日常生活仍須他人從旁協助照護,此據童綜合醫院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95年6月26日(95)童醫字第0762號函鑑定敍明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第113-120頁)。
雖被上訴人抗稱:上訴人於出院後,曾到法院出庭二次,並曾乘坐飛機到中國大陸探親,足見其並無他人照護之必要云云,上訴人對於上述二次出庭及一次出國探親之事實固不諱言,惟辯稱乃由他人從旁扶持照顧,始能上車或登機,到法院開庭及赴大陸省親等語,揆之上訴人上開病歷資料及醫院之鑑定結果,其癒後既仍殘存上下肢障情形,堪以採信,既依其肢障情形,平時上下牀、行走、上下厠所、沐浴、出門上下車輛,須人扶持協助,正為須人照護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以此指其無庸他人照護,尚無可取。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次查,看護工的一天二十四小時價格為二千二百元,業經證人即台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之常務理事 何張千鶴 結證屬實在卷,而雇用外籍看護之居家照護,每月薪給加上健保費用及其伙食,乃在23,000元之譜,為目前社會上週知之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住院期間及居家照護,乃悉由其女兒 周素蘭 及女婿 李猛 輪流照顧,此據上訴人供明在卷,共18日合計為39,600元,核屬合理有據,應予准許。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雇用外籍看護其月薪固約為23,000元,惟其乃終日看護,甚至為被看護者打點飲食及日常事務,並包括為其支出健保費用及伙食在內。而上訴人肢障情形,要只上下牀、如厠、沐浴、行走外出及上下車輛時,須人扶持照料,故須人看護之程度乃不及外籍看護工,僅於有上開需要時,由其女兒及女婿予以協助即可,而上訴人之女兒及女婿本與上訴人同住,並本有健保,而依其協助之情形,並無由上訴人為其支出健保及伙食之必要,是綜合其情形,本院認其所需要只相當於外籍看護工百分之70之看護費用,即每月為16,1100元(計算式:23,000×70%=16,100元),3年又10個月即46個月合計為740,600元(計算式:16,100×46=740,600元),合計上述住院看護費用,共為780,200元(計算式:
740,600+39,600=780,200),惟上訴人並已受強制險230,000元之理賠,應自上開損害中扣除,扣除後為550,220元(計算式:780,200-230,000=550,200)。綜上,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住院及居家看護費用之本金總額為550,200元,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除已確定部分(即683,114元+強制險理賠之787,191元=1,470,305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住院及居家看護費用(扣除另筆強制險理賠230,000元後)550,2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雖本件車禍損害,訴外人王怡銘併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並另案向其請求賠償,惟上訴人之損害,尚未因此獲得填補,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是其抗辯應扣除王怡銘應負擔之額度,尚非可取。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上。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317,400元本息,計算式:867,600-550,200=317,400),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亦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古金男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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